三类基金下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法律关系
2018-04-2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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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基金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公司章程,基金份额的持有方式为公司股东持股,即投资人通过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成为公司股东,从而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同时承担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下法定及约定的义务 ...
(一)公司型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关系
公司型基金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公司章程,基金份额的持有方式为公司股东持股,即投资人通过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成为公司股东,从而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同时承担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下法定及约定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型基金的组织形式更多体现资合的属性,股权转让通常不对基金带来直接的影响,股权转让需符合《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但限制相对较少。
作为股东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的投资与运营管理参与方式,主要是通过参与董事会等以对基金的投资活动产生影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型基金能够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机制,加之基金管理人员的变动通常不会导致基金的解体,因而基金的稳定性较强。
(二)合伙型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关系
在合伙型基金中,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协议、管理协议等系列协议,约定相关权利和责任,同时也对基金运作的相关事宜进行事先规范。
一般而言,在有限合伙框架下,合伙型基金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体现出“人合+资合”的特征,普通合伙人对基金可能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构成基金投资的资金规模,对外不可以代表合伙企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虽然大部分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合伙协议里对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约定,但基金仍然可能因为违约责任或其他债务导致普通合伙人被清算,在实务中普通合伙人通常仅以一定比例的出资参与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而将投资项目管理和行政事务委托给管理机构,并通过一系列协议的约定,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和分配业绩报酬。需要强调的是,合伙企业投资管理和行政事务的委托并不因此免除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责任和义务,本合伙企业投资资产处置的最终决策应由普通合伙人作出。
(三)契约型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关系
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合同的订立即表明了基金的成立。 在信托契约形式下,信托公司可以直接作为基金的投资管理人,也可以与基金管理人合作作为融资渠道,扮演资金募集人的角色,由投资顾问进行基金的投资管理。在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基金形式下,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直接参与主体。因此,在广义的契约型基金形式下,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是一种委托或者信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