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2018-05-31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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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农村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分散经营在法律上的体现,在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非常显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了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则显得十分有必要。 ...

农村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分散经营在法律上的体现,在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非常显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了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则显得十分有必要。

1合同定义和合同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支付一定收益的协议。从定义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主体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构成。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方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家庭承包形式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另外一类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也可以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案例概况

原告:李甲,男,41岁。被告:李乙,女,43岁。

原告李甲因与被告乙发生继承权纠纷,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亲将其承包的农田3.08亩转包给同村村民丙经营,因李父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乙代签。后李父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3.08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亩土地由本人和李乙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乙一直将该3.08亩土地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与李乙协商,李乙均不同意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乙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 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 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

分析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土地承包,该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

《继承法》第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如四荒地、村地等,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二款及该法的解释第25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5条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2合同生效要件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总则》,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如下:第一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除满足合同一般的生效要件,还要满足法定的特殊要件。第一,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即发包方和承包方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第二、合同内容合法。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承包合同的内容受到法律严格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尤其是对承包的土地的用途、承包期限等。第三、程序合法。承包程序需经相应的表决程序和议定程序。第四,该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案例概况

原告郦某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后畈59.61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承包后进行了珍珠养殖,并交纳押金1万元,承包期限为2009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合同,原告继续经营。2015年12月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并支付该土地的青苗补偿费238440元,但被告占为己有,拒不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疑问

承包期满后,原告继续经营的行为怎么定性?

3合法转包和非法转包的区别

《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可见,合法的农村土地转包,要建立在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自愿流转,并且不得改变所流转承包的土地性质的基础上。也就是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四荒”的承包经营权后不能再次流转,不能以任何方式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违背其意愿流转土地的,或者也不能借土地流转的名义,随意改变土地的性质,否则都是属于非法流转。

【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的情形之一】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追认,无处分权人私自流转他人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农村存在很多无处分权人流转他人土地的情形,比如父亲把外出打工儿子的地包给他人了,儿子把父亲让他耕种的地包给他人了,代管人把别人让他代管土地转让给他人或过户到自已名下等情形。这些情况都属于无处分权人未经授权私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4承包土地转包和出租的区别

《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对转包和出租定义有相应的规定。第八十三条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八十六条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转包和出租的区别在于:第一,主体区别。转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而出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二,权利性质区别。转包可以通过登记使得流转关系物权化,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而出租则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是外部的民事关系,属于债权;第三,获得权利区别。受转包人通过转包获得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获得了承包土地的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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