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承诺不缴纳社保,事后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

2018-06-0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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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2018年6月4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石勇律师主讲的《员工承诺不缴纳社保,事后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相关内容。 ...

2018年6月4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石勇律师主讲的《员工承诺不缴纳社保,事后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相关内容。

案例呈现

胡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

2014年9月28日,胡某以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随后,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81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相关法条

•《社会保险法 》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2010年10月28日颁布  2011年7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合同法》

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

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一、一审判决

(总括)员工自己不愿缴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胡某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并未规定“因主张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二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 

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在二审中陈述当时签署承诺书是因事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应单位要求而签订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

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

胡某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在又以公司未为期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判决

胡某还是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案号:江苏高院(2018)苏民申339号 •     高院裁定: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胡某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某,身份证号码:×××。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特此承诺。”

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承诺书表明其真实意愿。 

胡某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胡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综上,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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