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最高院一巡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五)

2018-06-1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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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8日,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张勇健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围绕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发表讲话,内容涉及合同、建设工程、房屋买卖、执行异议之诉、借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文节选讲话内容的第五部分——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

2018年4月18日,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张勇健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围绕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发表讲话,内容涉及合同、建设工程、房屋买卖、执行异议之诉、借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文节选讲话内容的第五部分——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借款合同纠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我们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第一,遵循金融规律,依法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新型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利用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具体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主张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利系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基数,逾期罚息不得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审判实践中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计收复利应当从严掌握。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应予支持;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利或约定不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一般不予支持。金融借款合同仅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而未明确计收复利的,应认定为约定不明。

第三,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依法认定商铺租赁权质押、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房地产及车辆回购担保等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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