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普通债权人与被害人应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2018-06-2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2018年6月25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蒋兵律师主讲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普通债权人与被害人应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相关内容。 ...
2018年6月25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蒋兵律师主讲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普通债权人与被害人应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相关内容。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上述“先行予以偿还”是指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的民事债务优先于刑事责任而非优先于其他民事责任。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作出农行西城支行和第三研究所对黄炜享有债权按各自债权比例分配的方案。但该规定已废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代替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裁判要点
一、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中,武汉天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唐闸支行存在上述应予追缴的情形,故南通中院扣划被执行人蒋秀华存款并无不当。”
综上,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而在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的刑事判决,不能适用《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序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一、依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十三条:被执行人刑事和民事债务出现混同且资不抵债时,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于[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优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于[其他民事债务]优于[罚金]优于[没收财产]的顺序进行清偿。所以,刑事被害人的退赔请求权相比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债权请求权优先受到保护
二、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在民事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请求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执行法院再恢复执行。如此则有利于刑事被害人争取时间避免出现江苏高院判例中已经扣划完毕,被害人本应享有的优先退赔案款的权利无法实现。
三、此外,关于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如果刑事被害人能够合理证明其并不知晓民事执行案件的情况,在发现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认为当事人已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