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之浅析

2018-09-11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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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2018年9月10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陈维律师主讲的《对赌协议之浅析》相关内容。

2018年9月10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陈维律师主讲的《对赌协议之浅析》相关内容。

一、对赌第一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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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常见对赌协议类型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最初被翻译为“对赌协议”,或因符合国有文化很形象,一直沿用至今。但其直译意思是“估值调整机制”却更能体现其本质含义,所以我们日常听到的对赌协议,所涉及问题其实和赌博无关。 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在国外投行对国内企业的投资中,对赌协议已经应用。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一)为什么要对赌

简单的讲,对赌就是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对赌目标达成了,投资人可以赚钱退出,对赌目标未达成,投资人能得到补偿。

投资人是倾向于要对赌的,因为投资时一怕看走眼,二怕被骗,三是可以加个紧箍咒刺激目标公司赶紧挣钱,四是保留一个退出渠道。

对原股东和目标公司来说,对赌目标达成了,缓解资金压力,也可以喘口气。不论对赌目标是净利润还是上市,完成了就说明公司状况好,投融资双方都有美好的期待。

如果对赌目标未达成,原股东或目标公司要补偿投资人,表面看起来投资人是赢的,但其实投资人内心是崩溃的,期待利益会明显打折、有些情况即便有补偿,但相关企业情况也不佳,补偿款难以到位。

比如,太子奶的对赌事件,投资人虽然赌赢了,但其实输的很彻底。

2006年11月,英联投资、摩根史丹利、高盛三家投行与太子奶集团创始人李途纯签署了一项对赌协议:在三家机构注资后的前3年,如果太子奶业绩增长超过50%,就可降低注资方股权;如完不成30%的业绩增长,李途纯将会失去控股权。

2008年,太子奶资金链断裂,三家投行按“对赌协议”接盘了太子奶集团,却俨然已成空壳。

(二)对赌协议之类型

1、股权调整型

这是最常见的对赌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标准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反之,则将由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现金补偿型

该类协议协定,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向私募股权机构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补偿,不再调整双方的股权比例,反之,则将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用现金奖励给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该类型的典型案例为隆鑫动力,相关的对赌协议规定:若隆鑫工业2010年的净利润低于5亿元,则隆鑫控股或银锦实业应以现金向各受让方补偿。

3、股权稀释型

该类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实际控制人将同意目标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向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增发一部分股权,实现稀释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比例,增加私募股权机构在公司内部的权益比例。

4、股权回购型

该类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

5、股权激励型

该类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底价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企业管理层。

该类型的典型案例为蒙牛,蒙牛在2003年引入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者,从而由后者掌握了公司实际控制权。同时,为了使预期增值的目标能够兑现,摩根士丹利等投资者与蒙牛管理层签署了基于业绩增长的对赌协议。双方约定,从2003年~2006年,蒙牛乳业的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

若达不到,公司管理层将输给摩根士丹利约6000万~7000万股的上市公司股份;如果业绩增长达到目标,摩根士丹利等机构就要拿出自己的相应股份奖励给蒙牛管理层。 

6、股权优先型

该类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私募股权机构将获得特定的权利。如股权优先分配权,剩余财产有限分配权或者一定的表决权利,如董事会的一票否决权等。

三、对赌协议常见的13种条款

(一)常见的对赌协议条款

对赌协议中常见的13种条款包括:财务业绩、上市时间、非财务业绩、关联交易、债权和债务、竞业限制、股权转让限制、引进新投资者限制、反稀释权、一票否决权、管理层对赌、回购承诺、违约责任。

1、财务业绩

这是对赌协议的核心要义,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因为业绩是估值的直接依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以高业绩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如未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通常条款中业绩赔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赔偿股份,另一种是赔付现金。业绩赔偿公式:

T1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1-公司T1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T1年度承诺净利润)

T2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T1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1-公司T2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T1年度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T2年度同比增长率)〕

T3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T1年度和T2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合计数)×〔1-公司T3年实际净利润/公司T2年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T3年度同比增长率)〕

在财务业绩对赌时,需要注意的是设定合理的业绩增长幅度,最好将对赌协议设为重复博弈结构,降低当事人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不少投融双方的纠纷起因就是大股东对将来形势的误判,承诺值过高。

2、上市时间

关于“上市时间”的约定,即对赌的是被投公司在约定时间内能否上市。有专家认为“上市时间”的约定一般可看做是股份回购的约定,比如约定好两到三年上市,如果不能上市,就回购投资者的股份,或者进行赔偿,通常约定是如未在约定时间内上市,即回购投资者的股份。

但现在对约定“上市时间”的这种对赌方式投融双方都比较谨慎,因为公司一旦进入上市程序,对赌协议中监管层认为影响公司股权稳定和经营业绩等方面的协议必须要解除,但解除对赌协议对投资者来说并不保险,公司现阶段只是申报材料,并不确定能否通过证监会审核。所以,很多投资人又会想办法,表面上递一份材料给证监会表示对赌解除,私底下又会跟公司再签一份“有条件恢复”协议,即约定将来未成功上市,之前的对赌协议仍要继续履约。

3、非财务业绩

与财务业绩相对,对赌标的还可以是非财务业绩,包括KPI、用户人数、产量、产品销售量、技术研发等。一般来说,对赌标的不宜太细太过准确,最好能有一定的弹性空间。

4、关联交易

该条款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若发生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或大股东须按关联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投资方赔偿损失,关联交易限制主要是防止利益输送。

5、债权和债务

该条款指若公司未向投资方披露对外担保、债务等,在实际发生赔付后,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大股东赔偿,目的就是防止被投公司拿投资人的钱去还债。债权债务赔偿公式=公司承担债务和责任的实际赔付总额×投资方持股比例

6、竞业限制

公司上市或被并购前,大股东不得通过其他公司或通过其关联方,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除了创始人不能在公司外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外,还有另外两种情况:一是投资方会要求创始人几年不能离职,如果离职,几年内不能做同业事务,这是对中高管的限制;二是投资方要考察被投公司创始人之前是否有未到期的竞业禁止条款。

7、股权转让限制

该条款是指对约定任一方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条件,仅当条件达到时方可进行股权转让。但这里应注意的是,在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限制约定对于被限制方而言仅为合同义务,被限制方擅自转让其股权后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不能避免被投公司股东变更的事实。因此,通常会将股权限制条款写入公司章程,使其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8、引进新投资者限制

该条款是指将来新投资者认购公司股份的每股价格不能低于投资方认购时的价格,若低于之前认购价格,投资方的认购价格将自动调整为新投资者认购价格,溢价部分折成公司相应股份。

9、反稀释权

该条款是指在投资方之后进入的新投资者的等额投资所拥有的权益不得超过投资方,投资方的股权比例不会因为新投资者进入而降低。“反稀释权”与“引进新投资者限制”相似,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签订涉及股权变动的条款时,应审慎分析法律法规对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

10、一票否决权

投资方要求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特定决议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这一权利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施,《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也就是“同股同权”。

11、管理层对赌

在某一对赌目标达不到时由投资方获得被投公司的多数席位,增加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

12、回购承诺

公司在约定期间若违反约定相关内容,投资方要求公司回购股份。股份回购公式:

大股东支付的股份收购款项=(投资方认购公司股份的总投资金额-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补偿)×(1+投资天数/365×R)-投资方已实际取得的公司分红。(注:其中R一般为10%)

回购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回购主体的选择,最高法在著名的对赌协议第一案(海富投资案)中确立的PE投资对赌原则为,对赌条款涉及回购安排的,约定由被投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由被投公司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另外,即使约定由原股东进行回购,也应基于公平原则对回购所依据的收益率进行合理约定,否则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亦会受到影响。

13、违约责任

任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占实际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二)中国对赌协议法律效力

(1)以企业财务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目前有着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就是在对赌协议下,无论管理层、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否达到对赌协议,投资人都能获利”,即如果达到协议标准,投资人虽然付出了部分股权,但却得到股价上升的回报;而在未达到协议标准的情况下,投资人则可通过更多的股权甚至企业控制权来弥补股价下跌的损失。这种对于投资人来讲只有利益,没有损失的合同,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实践中也有相反的看法,就是对赌协议背后必然有投资的产生。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在获得投资后取得了企业发展必要的资金,无论对赌的另一方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还是管理层,都有着明显的益处,也就是,对赌协议不仅仅是只对投资人有利益的。

另外,资本的筹集不可能没有代价,如果对赌条件没有实现,即使投资人收回了成本,也难以弥补其未能向其他项目投资的机会成本。在极端情况下,被投资企业亏损严重甚至资不抵债,投资人即使拿到企业股权,也有可能颗粒无收。

综上,对赌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一般都是自愿签订的,而且从签订对赌协议的合同方来看,不是具有专业投资经验的基金、投资公司,就是企业实际控制人、创业团队,而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不允许投资进行估值调整的规定,因此以企业财务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对赌协议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2)以其他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如上,以企业财务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协议属于投资估值的调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以非企业财务指标进行的“对赌”需要慎重考虑,极有可能因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对赌协议之风险把控

(一)签订前,认清对赌协议

(1)对赌协议签署的动力

对于融资方来说,上市预期,或者遇到资金瓶颈都可能成为签署对赌协议的动力。而投资方签署对赌协议的原因则是来源于对自己投资的保护。

(2)对赌协议达成条件·

第一,拥有一批相对成熟的企业经营者。·

第二,企业经营者有高风险偏好。·

第三,股价应能够反映企业的价值。·

第四,对企业未来业绩的预期可以作为判断企业价值的依据。·

(3)对赌协议成立的前提·

第一,企业的股权能够反映企业的整体价值,而这一整体价值的评估则依赖于企业未来的业绩。·

第二,企业价值虽然是由品牌、技术、管理等多要素构成,但其最终将整体反映在企业未来的收益中。·

(4)正确认识对赌协议的利弊·

第一,对融资方。·

利:签订对赌协议的好处是能够获得大额资金,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以达到低成本融资和快速扩张的目的,而无须出让企业控股权。只要在协议规定范围内达到对赌条件,其资金利用成本相对较低。

弊:对赌协议很容易导致管理层不惜采取短期行为,使企业潜力过度开发,将企业引向过度追求规模的非理性扩张。对赌协议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司内部治理,使企业重业绩轻治理、重发展轻规范,从长期来看对公司的发展同样有害。一旦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原先约定的业绩目标不能达到,企业将不得不通过割让大额股权等方式补偿投资者,其损失将是巨大的。

第二,对投资方。·

利:签订对赌协议的好处是控制企业未来业绩,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维护自身利益。

弊:相对要支出更多的资金。

(二)签订中,对赌协议应注意的细节

(1)合理设定对赌的评判标准

要想实现双赢,关键是要设定合理的对赌标准。国内企业正处于发展期,急需资金支持,导致对赌协议的签订往往缺乏理性的分析判断。

(2)对赌双方都要调低预期

尽管“对赌协议”不是导致企业败局的元凶,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赌协议”让输家(特别是融资方)雪上加霜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重新考量“对赌协议”的机制、作用并认真研判其中利弊,对投融双方来说也是异常重要。

设置“对赌协议”条款的重要目的是给目标企业(包括企业原管理层)带来“激励效应”,但过分的激励也可能会让企业变得非理性甚至走入歧途。特别是对于投资人,他们更加关注的是收益和退出方式的安全性,这与企业追求长期持续发展的经营目标有一定冲突,一旦二者不能很好适配,可能会出现问题。  

所以不管是原始股东,还是后进入的投资者,在“对赌协议”中可以主动调低双方预期,尽可能为目标企业打造灵活进退、自主经营的空间,可谓明智之举。

(3)精心设计和协商协议条款

对赌协议的核心条款包括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约定未来某一时间判断企业经营业绩的标准,目前较多的是盈利水平;二是约定的标准未达到时,管理层补偿投资方损失的方式和额度。·

第一,仔细推敲风险规避条款。在制定对赌协议时,需要有效估计企业真实的增长潜力,并充分了解博弈对手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对赌标的不宜太细。如果对赌标的很详细,到最后也很难判断是否合理,而且创业者往往为了这些条款,牺牲长远利益而保证达到眼前的要求。

第三,合同细节也要特别注意。比如设立“保底条款”,通常情况下,对赌协议会有类似“每相差100万元利润,PE(这里指市盈率,即股权价格)下降一倍”的条款,如果没有保底条款,即使企业经营不错,PE值(市盈率)也可能下降。·

(三)签订后,应该如何实现双赢

如果企业达到对赌标准,融资方自然是“赢”了,而投资方虽然“输”了一部分股权,但却可以通过企业股价的上涨获得数倍的补偿;如果企业没有达到对赌标准,融资方的企业管理层将不得不通过割让大额股权等方式补偿投资者,其损失不言而喻;而投资方虽然得到了补偿,却可能因为企业每股收益的下降而导致损失。

因此努力实现对赌标准是双方利益的共同之处,企业一方面应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投融双方应灵活协调、处理危机。

五、以小马奔腾案看回购权条款

(一)、问题

本案涉及2个问题:

问题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问题二:股权回购权的法律属性到底属于债权还是其他权利

 

(二)、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2日,小马奔腾、小马奔腾原股东(含李明、李萍、李莉及小马欢腾公司和其他多名原股东)与建银投资公司等多名投资人共同签订的《增资及转股协议》。

同日,李明、李萍、李莉三兄妹作为甲方,小马奔腾作为乙方,建银投资公司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一份《投资补充协议》(即本案“对赌协议”),该《对赌协议》第七条约定:若小马奔腾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小马奔腾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限公司股权。

2013年12月31日,小马奔腾不但未能成功上市;

2014年1月2日,小马奔腾创始人股东李明突然离世。

2014年10月31日,建银投资公司以金燕(已故股东李明妻子)、李萍、李莉及李明父母和女儿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金燕、李萍和李莉向其连带支付6.35亿元(含建银文化对小马奔腾4.5亿的投资金额及其产生的利息)。最后仲裁机构裁决金燕、李明父母和女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6年10月,建银投资公司又以金燕为被告,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燕对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等,在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6条的规定,确认李明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金燕承担2亿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例困惑

1、原股东因对赌条件触发而应当履行的回购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律义务?

2、原股东在尚未履行回购义务前身故的,其配偶是否需要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承担?

【回购权的法律属性】

1、回购权的标的——交易行为

回购权,是指投资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按照既定条件购买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换言之,投资人所享有的是要求原股东向其支付特定价款并承诺将所持股权交付给原股东的综合权利义务。

也就是说,回购权的标的并不是单一的给付行为,而是包含价款给付与股权交付的一项交易行为,即回购权的标的是一项交易。

2、回购权的特性

投资人享有要求原股东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表面看来,与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交货或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付款一样。但其实大不一样。因为:

回购权包含了两项法律行为:

A.投资方要求原股东付款;

B.原股东要求投资方交付股权。

因此,回购权是一个包含两个双向给付的请求权,是权利人要求对方与自己共同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权利人要求对方与自己按照特定条件进行交易的权利。这种权利既要求对方向己方为给付行为,同时也要求己方向对方为相向给付,且这一相向的债权债务是同一交易的正反两面,不可分割。

【回购权与债权的区别】

1、法律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 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换言之,债务是因合同、侵权行为等的规定,义务人应权利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由此可见,所谓债权债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权利人要求对方向自己为一定给付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单向权利。该等权利只需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请求,对方即负有实现该给付或行为的义务;即便对方不为相应对应给付,权利人也可要求对方履行。

2、回购权与债权的区别

对比上述债权的特性,回购权有如下重大区别:

A、债权是一方向另一方所为的单向的给付请求权,且不以对方为对应给付为条件。而回购权是包含原股东向投资人给付价款同时也包含投资人向原股东交付股权的双向互为给付的复合型权利,必须以对方的对应给付为条件;

B、债权若达到履行条件,债权人有权径直要求债务人履行。而回购权在双方未就对等给付的先后顺序和其他交易条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虽然回购合同已经成立,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同时履行;此时,在投资人未交付股权的情况下,原股东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C、债权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回购权由于其标的是交易,法院不应当强制双方去完成交易,而只能要求一方向对方为一定给付行为,如付款或交货等。但若法院要求一方径行付款,会变相的剥夺对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法定权利。

D、债权可以由债权人单方决定转让,只不过需要通知债务人而已;但回购权的权利人若要转让回购权,不仅要通知对方,而且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因为该等转让构成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相当于变更回购义务的主体;

E、债权作为一种财产可以继承;但是回购权由于同时包含权利义务,不适用继承。回购权主体所享有的回购权在主体死亡后即归于消灭,其继承人不得向对方主张回购权利。

    由上可知,回购权不同于债权,故回购义务也不属于法律上的债务。

【回购权的产生时间】

虽有观点认为,回购权产生于对赌条件被触发时。简单从合同条款分析,似乎很有道理。但是,正是基于回购权所具有的双向互为给付的特征,当对赌条件触发时,会产生两个权利:1、投资人要求原股东付款购买股权的权利;2、原股东要求投资人退回股权(支付价款)的权利。

虽然实务中,当对赌条件触发时,很少有原股东要求投资人退回股权的情形发生,但是,正如对赌条件触发时投资人不一定必定要求回购一样,原股东也可能基于其他考虑会要求投资人退回股权承担的可能。于是,问题发生了:

若认为对赌条件一旦触发时即自动产生回购权,就会导致同一投资人既面临退回股权的义务又同时享有为继续持有股权而拒绝退回股权(回购的另一面)的权利这一矛盾状态:一方面,投资人会因原股东可能存在的主动要求回购(退回股权)而承担必须退回股权的义务;而另一方面,投资人却根据对赌条款而取得了自主决定可以不行使回购权而要求保有股权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回购权是对赌条件触发时自动产生的,那么投资人将因为双向权利冲突而无法行使其权利。

在上述矛盾存在的情形下,只有当投资人明确提出回购要求从而打破权利冲突状态时,投资人的回购权才真正无障碍地产生并具备可执行性。

也就是说,回购权产生的时间,应当是投资人明确声明回购时。

而本案中,当回购权因投资人声明而导致回购权产生时,李明却早已死亡,即李明生前并不负有回购义务,生前当然不负有债务,自然金燕也无需作为夫妻连带责任的承担人承担其生前尚不存在的债务。

【回购权的司法裁判现状及其问题】

经查询相关回购案例,法院所支持的原告诉讼请求均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以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几乎不见如下的径行表述: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价款回购原告的X%的股权。

具体案例如:

1、“(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案中,原告九鼎投资中心诉请: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向九鼎投资中心支付8680万元受让九鼎投资中心所持有的宜都天峡公司49%的股份;

2、“(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案中,原告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请:朱立起、鼎发公司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40,346,666.67元以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以40,346,6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3、“(2016)浙03民终660号”案中,原告温州睿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请:朱立起、鼎发公司连带向睿祥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989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股权回购款之日以198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当是要求被告在触发回购条件时以特定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而不是径行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否则,原告的该等诉请将没有合同依据或合同依据不准确。同时,如果原告执意要如此诉请,被告完全有权以同时履行进行抗辩,而法院对该等抗辩也不应置之不理或公然否决,如此,将致此类诉讼于困境。

【回购权分析的实践意义】

由于回购并非一种单纯的给付义务,而是包含互为相向给付的复合型权利义务的交易行为,因此,回购权不应被认定为债权。当发生回购主张的相对方死亡或注销时,回购主张的相对方身前所承担的回购义务并不当然由其继承者(自然人)/合伙人(合伙企业)继承,除非其继承者/合伙人以及回购主张方明确表示同意。

如在本案中,当回购条件触发而未主张回购前,回购义务人死亡,则回购义务人生前并不负有回购义务,即不负有回购债务,则李明生前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即便认为李明生前负有回购义务,由于该等义务属于双向互为给付的义务,作为李明之妻的金燕并不必然接替李明来履行回购义务(无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人还是继承人)。因为,没有法律要求她必须接替亡夫来完成回购交易的义务,除非她本人同意。

为此,在起草或制定包含有回购条款的投资合同时,最好将回购权表述为债权条款,而不是回购权条款,以减少争议,维护交易的稳定和高效便捷。

六、日常生活中的“对赌协议”

1、健身房我们都去过吗?健身卡也都办理过

一个健身房往往不是根据容客率售卖年卡,如果可以容纳500人,那至少要卖2000张年卡。

一方面顾客不会全部在同一个时间段来,另一方面,赌的就是可能将近1000人坚持不了太久,最后会不来。

很多人年卡要过期了,还是没去过多少次,这些没去多少次的年卡,就是健身房赌赢的结果。生活中除了健身房,其实身边的对赌模式比比皆是。

2、邮箱

比如使用邮箱时,A邮箱告诉你免费赠送32G容量,B邮箱说免费赠送100G,C邮箱看到了说,容量全部免费。

这时候,你是不是觉得好划得来,全部免费,使用的时候就不会有心理门槛了,C邮箱最好。

但是,其实平均下来,一个人使用的邮箱容量可能就是1G(举例),其他的都是多余。

商家正是看到了这点,才可以无限量的送用户容量,反正也用不到嘛,就算偶尔有用的超过1G的,平摊一下人均也是低于1G的。

而在生活中,我们往往会选择“容量全部免费的邮箱”而不会选择“32G免费容量的邮箱”,即使其实自己只能用到1G容量。

除了邮箱以外,还有买100M宽带实际上你根本用不到100M、买服务器送你多少多少容量、上传照片赠送多少G存储空间、网络相册的免费容量等等,送的都是大家用不到的容量。

所有对赌,计算的都是概率。

对赌本质没有好坏,只是一种商业策略,对于商家而言计算的是各种情况的概率,而后选择概率大的模式,在样本达到一定数量时,赢得概率趋近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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