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约工”的劳动关系认定
2018-09-1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2018年9月17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赵嘉琪律师主讲的《关于“网约工”的劳动关系认定》相关内容。 ...
2018年9月17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赵嘉琪律师主讲的《关于“网约工”的劳动关系认定》相关内容。
第一部分:案情概要
李相国曾在自己手机上下载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的“闪送APP”,经注册、审核、前往办公场所考试后,必应公司向其发放了工牌。李相国于2016年5月29日起开始利用“闪送APP”进行抢单、从事配送工作。李相国可以通过登录手机“闪送APP”自主决定上线时间、自主抢单、自行安排交通工具,并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闪送业务。每完成一单闪送业务李相国可按照该单费用的80%计提收入。收入累计在APP个人账户内,可于每周一进行转账提取。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
2016年7月24日,李相国在从事闪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确认与必应公司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部分:法院认定事实
必应公司为“闪送”平台的运营方;李相国于2016年5月27日注册成为闪送员,自2016年5月29日起开始接单。李相国自行购买配送车辆,自置箱子,自行负担油费。
在运营模式上,双方确认闪送APP分为闪送员版和用户版两种版本。闪送员APP软件带有定位功能,闪送员选择“听单”模式时,必应公司即可知悉闪送员的位置。客户将送货需求发送至闪送平台,闪送平台根据距离和重量评定费用,客户也可以自主上浮费用,以上需求信息汇总至后台服务器,后台以发货人为中心将订单信息发送至周围闪送员;闪送员自行决定是否接单或抢单,闪送员抢单成功后,自行上门取件,配送至收件人处。平台会随机发送验证码至收件人,收件人把验证码给闪送员后,闪送员将其输入平台,一致无误后视为送达成功。每单80%收入分配至闪送员APP账户内,剩余20%平台留存。每周闪送员可以申请提款一次,由必应公司账户转入闪送员个人银行账户内。另闪送员收益中,每单扣除0.3元作为保险费用。
经法庭询问,双方具体陈述:
其一、对于薪资结构。双方确认李相国无底薪,一单一结算,另有接单奖励。必应公司称接单奖励是为了吸引客户和闪送员。
其二、对于工作时间、工作量、在线时长、服务区域。李相国确认无工作量要求、无在线时长要求、无服务区域要求,其可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自述如果在线时间超过一定时长,会有奖金。
其三、对于送达时间。李相国自述公司对送达时间有要求,确认一般情况下不会超时,在安全驾驶的正常状态下可以按时送到,超时多发生在交通状况不好或天气不好的情况下;称超时会分情况处理,可能会罚款。
其四、对于管理情况。李相国称,如果配送超时或者损坏、丢失物品会有惩罚,但本人并未发生过以上情况。
其五、对于车辆安全及安全教育问题。结合双方陈述,闪送平台对闪送员的交通工具无强制要求、不审查驾驶员及车辆资质信息。
其六、对于能否为其他平台工作。李相国自述在闪送工作期间,没有在其他同类平台工作;必应公司亦确认曾经提出过此类要求,但表示仅能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处理,但不同手机号码仍可注册多家互联网平台从事类似配送业务。
第三部分:争议焦点
(一)双方是否为居间合同关系
必应公司认为闪送平台为居间人的角色,仅为客户及闪送员之间提供信息服务,以解决客户小件物品急送需求与社会上闲散运力之间无法有效对接的矛盾。法院审理后认为,平台不仅充当了信息媒介的角色,还规定了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事实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形成于客户和平台之间。
(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必应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相国通过手机APP进行抢单并完成闪送任务,对其不限定在网期限、不考勤、不限定工作时间和地点、不到公司指定地点报到、没有完成任务的额度要求。李相国自主决定是否承接闪送任务、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闪送费用及信息服务费及时结清,并且闪送员从事的闪送任务也不是公司的主营业务。必应公司不向闪送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
第四部分:法院判决
海淀区人民法院主要就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的效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对李相国适用劳动法保护的必要性四个方面进行了阐析。
一、必应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该辩称意见能否成立。
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具体合同条款及内容系仍系委托人与相对人自行协商确定。而本案中,必应公司不仅通过闪送平台获取运输货物服务的需求信息,并向众多闪送员发送,而且规定了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相关的条款并非由闪送员与客户协商制订。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合同的履行。而本案中,必应公司通过闪送平台分配闪送业务,监督闪送员货物运输之过程,并通过闪送平台向客户直接收取服务费用。虽然合同履行的收益在必应公司与闪送员之间分配,但分配比例由必应公司规定,收益提取方式、提取时间亦由必应公司规定。因此,事实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形成于必应公司与客户之间,且相关客户也相信是与闪送平台运营方——必应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与闪送员之间。闪送员的作用在于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必应公司得以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货物之合同义务。
必应公司认为自己收取的只是信息服务费,类似于中介费,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运送货物的需求信息通过闪送平台发布,但闪送平台的运营公司实际上组织了货物运送的整个过程,平台运营公司收取的费用虽然在每一单合同中比例并不高——只占20%,但平台的整个经营模式是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因此本院认为,闪送平台的运营公司——必应公司并不是一家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公司,其关于收取中介费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必应公司关于与李相国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必应公司主张与李相国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该辩称意见能否成立。
必应公司为此提交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相国虽称在注册闪送员过程中未注意到该《合作协议》,但通过庭审质证,其对注册过程中需要操作点击同意该《合作协议》的选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李相国在注册成为闪送员时见到了该《合作协议》。
必应公司主张依据该《合作协议》,双方已明确约定属于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劳动法之性质,当事人不可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排除劳动法之适用。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从涉案相关法律事实出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若双方关系之性质指向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一方以格式条款形式作出的、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约定无效。
因此,同城必要科技公司依据该份《合作协议》,主张与李相国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依据不足。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劳动法律之相关规定及劳动法之相关原理,结合涉案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三、李相国与必应公司之间关系是否具有从属性之特征。
通常认为,从属性是劳动关系之本质特征。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用人单位一方具有强势和主导地位。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条文体现了对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判断路径。
本案中,必应公司与李相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必应公司在招聘闪送员时,对工作方式、工作特点、收入计算、奖励等进行了说明,对担任闪送员的条件作出了要求,该内容具有招聘信息之性质。必应公司对报名闪送员进行了培训,说明其对提供服务的人员在工作方面有一定的标准要求。
必应公司为李相国发放了工牌。该工牌具有身份识别功能,在李相国佩戴工牌进行服务时,其代表必应公司。在工牌背面详细列明了对闪送员服务流程的具体要求,说明必应公司对李相国的服务过程进行管理,要求李相国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服务。
李相国虽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但其一旦接单,就需要按照必应公司规定的工作流程来完成服务。
以上充分说明李相国担任闪送员期间,与必应公司之间存在相当的人格从属性。
李相国自2016年5月29日担任闪送员,至同年7月25日期间,每周有规律地收到报酬,由于李相国工作时间相对稳定,其收取的报酬金额也相对稳定。本院注意到,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李相国接单详情,李相国每天工作时间约在10小时左右。李相国称仅为闪送平台一家工作,必应公司也未提交李相国在其他单位工作之证据,并且必应公司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闪送员不得同时为其他平台服务。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在该期间,李相国未从事其他工作,从事闪送员工作获取的报酬是李相国的主要劳动收入。李相国对必应公司在经济上的从属性亦十分明显。
前面已论述,必应公司是一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公司,李相国提供的闪送服务是必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李相国与必应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从属性之特征,符合劳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
四、双方的关系具有灵活性的特征,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双方之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有一定的区别,具有相对灵活性之特征。
正如必应公司所述,李相国自主决定是否接单,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无需考勤,必应公司不限制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量,不向其提供劳动工具。以上互联网信息技术介入传统劳动供求关系后产生的新工作岗位所呈现之特征,是否能够阻却双方劳动关系之判定?本院认为不能。
其一,李相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但只要其注册成为闪送员,并决定以此谋生,则其必须通过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来挣取维持生活所需之收入,所以尽管从每一单闪送业务来看,李相国有接单或不接单之选择自主权,但从其整体工作来看,其并无更多的选择自主权。
其二,李相国可以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公司无需考勤。但从双方均认可的接单记录来看,李相国在担任闪送员期间,每日基本工作10小时左右(指接单时间起始点),每周平均收入1400元左右。如果李相国要保持这样的收入水平,其对工作时间、工作量并无过宽的选择自主权。并且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的特点本身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因为劳动关系项下本身有多种用工的工时形式,包括相对灵活的用工工时形式。
其三,李相国可以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必应公司并不向其提供劳动工具。但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所体现出来的这种互联网经济下新的用工模式中,所谓的交通工具并不是主要的生产资料,由闪送平台运营方——必应公司通过互联网技术所掌握的信息才是更为重要的生产资料,这些信息及信息技术手段,是李相国个人无法掌握的,必应公司恰借助其对相关信息及技术手段的掌控权,而在与李相国的用工关系中处于强势支配地位。
因此,本院认为,必应公司与李相国之间用工关系的灵活性特点,并不能掩盖其劳动关系之本质。
五、对李相国适用劳动法保护之必要性。
必应公司认为,已经为李相国投保了商业保险,并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己方已尽到义务。
但本院注意到,李相国通过必应公司投保的“员工意外医药补充医疗保险”,只获得了第一次手术的相关费用理赔,其后续二次手术费用无法获得赔偿,并且其在治疗期间的工资等相关待遇均未得到保障。在李相国为必应公司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下,必应公司仅提供商业保险,对李相国的救济显然是不够的。
必应公司从李相国提供的劳动中获益,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企业之社会责任。若允许其低成本地用工,则其必然缺乏防范用工风险之主动性,对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积极性必然不高,因此带来之社会问题必然增多。本案中必应公司对李相国使用的交通工具的安全性、驾驶员资质等均未严格审核,即可证明这一点。互联网企业不能因其采用了新的技术手段与新的经营方式而不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
不可否认,李相国在必应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完成工作情况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在闪送平台注册的众多闪送员的工作情况与李相国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本院认定李相国与必应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并不代表所有注册的闪送员与必应公司之间均具有劳动关系。闪送员之间情况的不同可能会使必应公司面临管理上的困难,但作为运用新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的公司,其完全可以运用信息技术优势实现合法的经营、管理,不能因为闪送员之间情形不同而一概否认劳动关系。
不可否认,目前必应公司与李相国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完全吻合的法定工时形式与其匹配,亦缺乏完全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但本院认为,不能因为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而拒绝向劳动者提供基本权利之救济——如李相国要求确定劳动关系从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基本权利。
法院认为李相国在必应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完成工作的情况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代表所有的闪送员,公司应当视闪送员情况的不同分别进行管理。目前必应公司与李相国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完全吻合的法定工时形式及社会保险制度与之相配,但不应因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而拒绝向劳动者提供基本权利之救济。综上,法院认为李相国与必应公司之间自2016年5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第五部分:案例研讨
曹啸天、曹啸琦等与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郝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4428号
郝志强在派送闪送网平台快递时撞伤曹飞,原告诉称: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飞负主要责任,郝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志强系同城必应公司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正为同城必应公司送快递,系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郝志强虽系同城必应公司的闪送员,发生事故时亦是闪送物件期间,但根据同城必应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内容及工作的性质,闪送员工作性质系通过手机应用程序进行快递业务的选择和承接,工作时间自由支配,不受同城必应公司的支配和安排,双方系居间、合作工作的一种模式,同城必应公司亦不提供其他的劳动工作条件及工具,获得的报酬形式为快递服务费用的分成,并非同城必应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据此不能证明郝志强与同城必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同城必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秀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0084号
2016年被告李志松在作为闪送员送快递时将原告撞伤,被告李志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同城必应公司职员,事发当天,我在为同城必应公司工作,属于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庭审中查明,被告李志松通过在手机客户端上下载了闪送应用程序后,申请成为被告同城必应公司闪送员。根据被告关于快递业务流程及快递费用分配的相关陈述,被告李志松在快递业务选择、工作时间和报酬分配等均不受被告同城必应公司管理和支配,且劳动工具亦非由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提供,因此被告李志松不能证明其与同城必应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刘秀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志松承担。
陈秀才与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4995号
2016年12月21日,“闪送员”陈秀才在送单过程中,骑电动摩托车摔倒,要求必应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秀才系经过同城必应公司培训、考试合格后成为同城必应公司闪送员,虽然同城必应公司不直接向陈秀才派单,但同城必应公司为陈秀才制作了闪送员挂牌,且订单收入由同城必应公司收取并扣除信息费和保险后再支付给陈秀才,双方关系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特征,故同城必应公司主张双方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秀才作为同城必应公司雇员,在派送订单过程中受伤,同城必应公司理应对陈秀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启霞与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王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2401号
被告王晴在送闪送应用程序上的快递途中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据被告王晴的陈述,其事发时是在送闪送应用程序上接到的快递,而该应用程序的开发商是被告同城必应公司,送快递的报酬也是由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发放,因此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晴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同城必应公司的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关于快递业务的进行流程以及快递费用的分配方式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可看出被告王晴系自主通过手机应用程序进行快递业务的选择和承接,工作时间自由支配、场所不固定,不受被告同城必应公司的支配与安排,被告同城必应公司也未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工具,被告王晴获得报酬的形式为快递服务费用的分成,并非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对该节事实,原告方并未提供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晴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