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解与适用
2018-10-23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2018年10月22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程鹏实习律师主讲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解与适用》相关内容。 ...
2018年10月22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程鹏实习律师主讲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解与适用》相关内容。
第一部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医疗费赔偿】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交通费赔偿】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就医住院相关费用赔偿】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赔偿】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丧葬费赔偿】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抚养费赔偿】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部分 概念解说
1.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抚慰赔偿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得让与或者继承。除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种例外情形都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已经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3.本条(第19条)赔偿数额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也包括将来发生的费用,其中,已经发生的费用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来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起诉。
4.“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不包括心理治疗费,精神损害的情况非常复杂,很难界定,必要时可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部分 案例精选
【案例1】
朱某系新邵县大石村村民,出生于1952年7月22日。自2009年起一直在新邵县城租房居住,每天中午在公司食堂任炊事员,月工资1000元;下午在超市任保洁员,月工资1200元。朱某任炊事员的工资以写领条形式领取,任保洁员的工资由班长统一领取发放。以上两个单位都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2月,原告朱某以肇事车主刘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XX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6953元。庭审中,被告刘某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XX公司对原告朱某的误工费诉请有异议。辩称,朱某已年满60周岁,属于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对于原告朱某提出的误工费诉讼请求,能否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判决结果:
支持原告朱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但因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
判决理由:
根据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朱某虽然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但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客观存在:一是朱某系农村村民,年满60周岁时未享受退休金、养老保险金或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待遇;二是本人伤前身体强壮,尚能自食其力,不需要子女赡养;三是伤前具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
法院评析:
对于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提出误工费的诉请,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应当严格把握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已有固定退休收入,或者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城镇人员,不论其是否再就业,均不能再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请;二是对于已年满60周岁以上的农村村民,虽然未有退休工资或养老保险金待遇,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赡养人”,原则上也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三是农村已年满60周岁以上的村民,但如果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以考虑误工费。即1、没有较固定的收入来源;2、伤前身体强壮,伤前确实依靠自己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获得了收入;3、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
【案例2】
案号:(2014)陕赔民申字第00765号 2009年10月,原告杜军萍在私人诊所就医,最终导致右肾切除终生残疾,终审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23日)
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2月4日)
发回重审后一审: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21日)
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3日)
再审审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赔民申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19日)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澄城县法院2013年重新开庭审理,原告杜军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案例3】
案号:(2015)浙嘉民终字第491号
2012年9月27日,原告施永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建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永良受伤后经治疗,住院30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5个月,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
另认定:原告施永良尚有父亲施宝庆(1935年1月29日出生)及母亲施雪娜(1940年12月1日出生)需要扶养,其父母共育有5个子女。在事故发生时,施永良的母亲施雪娜每月领取退休金1061.9元。当前,施永良的父亲施宝庆每月领取养老金175元。
二审判决施永良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5.7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1.99元。
案例要旨: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达不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也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以补足被扶养人的收入和其标准之间的差额为限。
【案例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本案受害人季崇山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季崇山与许艳兰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县城,季崇山生前曾在海安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海安县城。季崇山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季崇山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计算20年,共计209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