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犯罪的刑法调整与改善 ——兼论环境律师的法律服务空间

2018-10-24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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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摘要:环境保护向来是国际社会的热门话题,为防控环境的进一步恶化,环境犯罪应当作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被纳入到刑事法律体系之中。如何利用刑法手段,遏制危害环境的严重行为,预防犯罪,保护环境,亦是我国发展绿色经济的本质要求。本文旨在通过研究环境犯罪问题,试图将国内外环境犯罪立法状况进行比较,结合中国国内 ...

论环境犯罪的刑法调整与改善 ——兼论环境律师的法律服务空间

摘要:环境保护向来是国际社会的热门话题,为防控环境的进一步恶化,环境犯罪应当作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被纳入到刑事法律体系之中。如何利用刑法手段,遏制危害环境的严重行为,预防犯罪,保护环境,亦是我国发展绿色经济的本质要求。本文旨在通过研究环境犯罪问题,试图将国内外环境犯罪立法状况进行比较,结合中国国内的规制与不足,试图探索出一条更加有利于解决中国环境犯罪问题之路并探索环境律师在此中的法律服务空间

关键词: 环境犯罪   刑法   环境律师  法律服务

 环境犯罪问题的提出及其特殊性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雾霾天气弄得人心惶惶,严重水污染、电子废弃物堆积等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引发了普遍忧虑。中国生态环境部刚于5月份发布了2017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显示2017年,“全国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中,有99个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占全部城市数的29.3%;239个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超标,占70.7%。”“全国地表水1940个水质断面(点位)中,I~III类水质断面(点位)1317个,占67.9%;IV、V类462个,占23.8%;劣V类161个,占8.3%,与2016年相比,I~III类水质断面(点位)比例上升0.1个百分点,劣V类下降0.3个百分点。”。可见环境的治理与改善是一场举步维艰、旷日持久之战,绝非一朝一夕可立竿见影。事实上,不止中国,在世界各地,环境污染都是一个刻不容缓、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对环境治理的力不从心,由污染给人们造成的无法弥补的伤害,似乎都在预示着刑法需要加大调整的力度。

环境犯罪入刑是我国发展绿色经济的本质要求,绿色经济是一种以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经济为主要内容,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产品附加值高、生产方式集约的一种经济形态。该词源自英国环境经济学家皮尔斯于1989年出版的《绿色经济蓝图》一书,其以经济绿色化和绿色产业化为内涵,包括低碳经济、循环经济和生态经济在内的高技术产业,有利于转变我国经济高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高排放的粗放发展模式推动我国经济集约式发展和可持续增长。加大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调整力度,由产业升级的内在需求决定,是对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粗放型经济现象的刑法规制。

(一)环境犯罪概念

什么是“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条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对于环境犯罪,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自然人或法人故意或者过失地污染、破坏环境资源具有现实危险性或危害后果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二是违反环境法规,破坏环境生态系统,情节严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笔者归纳出以下要点:环境犯罪的前提是违反相关的行政法规,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两种形态,是情节严重,具有刑法可罚性的作为和不作为。

(二)刑法调整的决定因素

污染环境为何能成立犯罪,其可罚性的依据主要有四种学说:环境权学说、环保优先说、生态平衡说和忍受限度说。环境权学说认为每个个人都享有对优良环境的权利,一旦有人破坏了环境,也就是侵犯了他人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因而成立犯罪;环境保护优先说则认为环境保护应优先于经济发展,因而不能以经济发展作为破坏环境之理由;生态平衡说和忍受限度说分别从整个生态环境的平衡和可持续发展以及是否超越他人对于环境的容忍程度这两个角度入手来诠释环境污染罪的犯罪性。

对环境犯罪用刑法加以调整,是环境犯罪特性及刑法功能决定的:

首先,环境犯罪具有的特性,有别于其他犯罪。其一,环境犯罪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些污染的潜伏期很长,造成的严重后果需要很长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震惊世界的日本水俣病,1923年,工厂已经在水俣工场生产氯乙烯与醋酸乙烯,并排放了含汞废水,50年代初,才陆续出现一些患口齿不清、面部发呆、手脚发抖、神经失常的病人。其二,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不明朗,这样的特征在危害人体健康的环境犯罪事件中尤为明显,人身健康受到损害是否由环境污染而引起,一般而言,证明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有时即使是专业科学的鉴定也不一定能得出结论。同时,环境对人类的关系具有渐进性和隐藏性,不像其他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罪行那么直接。其三,犯罪主体多为法人,因为公司、企业是主要的污染制造者,如大型化工企业,如果直接将未处理或者未处理完全的废水排入河流或者将废气排入天空,则将是一件十分危险的事情。法人成为犯罪主体将会直接影响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应取缔法人资格。第四,过失犯的比例大。一般,很少有环境污染事件是行为人直接故意引起的,大多是为了经济的发展,牺牲环境利益,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放任行为引起严重后果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其严重后果。第五,被害人的广泛性和被害程度的严重性,大型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已屡见不鲜,无不显示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其危害范围之广,危害的严重程度较深;影响之大。

环境犯罪入刑也与刑法的功能息息相关。刑法具有规制的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人权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持机能。一方面,环境犯罪入刑,打击污染、破坏坏境的行为,使正在进行中的犯罪行为得到遏制,保护了环境和生态系统,同时起到了威慑作用,防患于未然,为人类的生存和繁衍提供有利条件,另一方面,已经被破坏的环境与已经遭受的损失通过财产刑罚得到补偿,用于恢复和改善被污染坏境以及弥补其行为对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人身安全损失。

(三)刑法调整的不足

环境犯罪问题自上个世纪以来就一直存在,我国刑法虽然对环境犯罪加以了规制,然而,对危害环境犯罪的调整效果一直欠佳。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规定了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弃物”“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内的十几个罪名,其中第三百四十六条中承认了单位犯罪的可罚性。除此之外,在《刑法》的其他章节中,也有相关条文的规定,如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等。其他单行法中关于破坏环境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都是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其中,有个别法条是关于刑法内容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主体责任部分,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环境刑法罪名过于简单

虽然刑法规定了上述内容,但是其在保护环境中仍存在不足,具体表现为:首先,从章节罪名可见,在我国的刑法中,环境污染罪保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的法益,而非环境本身。可见在刑法的理念上,环境本身并未受到足够重视,它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乃至破坏国家、单位和个人财产,危及人类身体健康的附属品,因而环境犯罪的前提是违反了国家对环境进行管理的管理秩序的法益。这种理念显然不足以保护环境,也与环境在社会中发挥的基础性作用不相符合。其次,刑法规定的相关环境犯罪种类和内容过于简单,譬如,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噪声污染之规定,随着环境污染的扩大与日益严峻,增加环境犯罪罪名也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2、刑罚种类不足及罚金数额过低

此外,刑罚的种类也比较简单。虽然刑法已经承认了单位犯罪,但是对于单位,只是处罚金,并未规定其他的刑罚,譬如取缔法人的营业资格,限制法人的营业范围等。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的作用十分突出。《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罚金的数量不明确,只是笼统地规定“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罚金规定,只在其第二条规定了最低限额“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扩大了,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环境犯罪的量刑。同时,罚金太低,也不能起到罚金刑的本意。

3、危险犯规定的缺失

此外,我国《刑法》只承认环境犯罪的结果犯,大多条文要求行为产生严重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人体健康的后果,无相应的危险犯的规定,如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是否承认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当环境犯罪存在着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和对人身财产安全有重大影响的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危险是,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否定说”认为只有当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客观地具体的危害后果是,危害环境的行为才应受到刑法处罚。笔者认为,应当承认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结果犯否认犯罪行为的结果,而不处罚行为的危险,但由于环境犯罪行为本身的特性,一旦发生此类事故,可能对人身、生态造成无法挽回的长远影响。若只制裁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不重视潜在的将对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行为的危险性,就不能够很好的预防犯罪,也不符合刑法本身的理念。 

二、环境犯罪问题的刑法调整和改善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面对恶劣的地球坏境,世界性的环保运动应运而生,运动的后果是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环境对人类的无可取代的意义和环保的重要性,之后每年的4月22日被定为世界地球日。一些国家纷纷将环境犯罪列入本国的刑法中或者在环境单行法中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刑事条款。如1970年日本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1978年西德的《环境犯罪惩治法案》、1989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等。这些国家环境犯罪立法的主要特征在于:第一,财产刑的作用较大。“打蛇打七寸”,只有从经济上加以制裁,才能有效遏制环境犯罪。第二,大多数国家承认法人犯罪,由于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公司企业已经成为环境犯罪主要的行为主体,因而无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处罚法人为大多国家所采取。第三,承认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的可罚性是主流。

进入本世纪后,欧美等国家环境状况得明显改善,究其原因,不仅是在立法上注重对环境犯罪的调整,而且在司法上、行政管理等方面有与立法同步,加强调控力度,才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得以遏制。笔者建议,第一,可以在我国运用刑事政策加以宏观调控。美国是一个刑事政策较为发达的国家,借鉴美国的做法,其刑事政策对待环境犯罪较为严苛,惩罚的力度较大,注重刑法本身的威慑性;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及环境安全的危险或结果,就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我国制定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应注重其事先预防的功能,通过特殊预防避免恶劣的环境事故出现。

第二,在刑罚上,应以财产刑为主,辅之以自由刑,在法人犯罪上,除了罚金外,可以适当增加其他形式的刑罚,如取缔公司营业资格,限制公司的经营范围,禁止有污染环境的不良记录的企业再从事相关行业等等。可以放宽缓刑、减刑的适用的条件,譬如,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通过控制、调整、改善或者补偿等补救方式,大大降低原本可能会带来的环境危险或者很大程度了减少了损失,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或者减刑

第三,引入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的规定。关于环境犯罪是否应当成立危险犯的问题,笔者已经在上文加以阐释。不在此赘述。总之,在用刑法规范环境犯罪的时候,保护好法律的底线的同时,也应当慎用刑法。

三、环境律师的法律服务空间

一方面,各国的本国环境刑法都有所发展;另一方面,国际合作增强,国际环境法也有所发展,并在国际法中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发展是一个阵痛的过程,环境问题是每个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必然会碰到和必须面对的矛盾,中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和司法仍有很大一步要走,笔者认为,律师或者更确切地说,环境律师在此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环境律师是指熟悉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愿意从事环境法律实务的律师,美国劳工部的《职业展望手册》认为环境律师可以作为利益团体、废物处理公司或建筑公司与与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EPA)或其他联邦机构打交道时的代理人。 在美国、日本、欧洲的一些国家,都有专门的环境律师事务所,而一些大型律师事务所,则设环境法律事务部,代理环境类法律事务。尽管环境类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领域存在商机,且案件普遍具有公益与私益相结合之特性,然而目前我国从事专业环境法律服务的律师、专门的环境律师事务所却少之又少。随着国家对绿色经济发展的重视,以及环境法律的出台、改善,现今是律师加入环境法律服务的最好时机,环境法律服务的空间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其一,环境律师在环境司法中的地位无可替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全国法院共审结涉及污染大气、水、土壤等环境犯罪和破坏土地、矿产、森林、草原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犯罪的一审刑事案件37216件,生效判决人数47087人,审结涉及环境资源的权属、侵权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195141件,审结涉及环境资源类的一审行政案件57738件。自2015年1月新环境保护法施行至2016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93件”

环境类案件增加,必然导致律师的法律服务范围的扩张,环境法有关的律师法务服务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环境犯罪刑事案件;第二,代理环境侵权或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以及代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三,参与环境行政案件,包括环境行政许可办理、环境行政复议、环境行政诉讼等;第四,担任企业、政府、环保组织等的环保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第五,为投资项目提供专项环保法律服务,如我国正在实施的“一带一路”战略,评估海外环境及环境法律可能对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带来的环境法律风险,并为各类投资项目提供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见,为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立项、签约和履行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污染防治提出法律建议,协助企业起草、审查、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等。

其二,环境律师在推动环境立法进程中的作用不容小觑。律师是法律的践行者及前沿问题的发现者,在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订过程中,通过适当听取从事环境法律实务的律师意见,有助于提高环境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从而有助于进一步提高环境立法的质量。 

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法治观念和环境意识的深入人心,依靠法律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维护环境权益将成为法治社会的常态化,同时,环境非诉业务也迎来新发展契机。根据中国证监会 2017年12月公布施行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当遵循关联性原则和重要性原则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环保风险因素;且“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公司或其重要子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披露以下主要环境信息:(一)排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五)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属于上述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公司或其重要子公司的其他公司,可以参照上述要求披露其环境信息,若不披露的,则应当充分说明原因。从近年趋势看,证监会将继续保持对重大环境污染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执法高压态势,全面从严实施行政处罚。一方面,国家大力发展绿色经济,推进资本金融部门在绿色发展领域上的创新和应用,从而对企业环境信息与数据产生了大量的需求,从这一层面讲,上市企业环境信息的强制性披露是必然趋势;另一方面,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的施行,必然需要律师参与并对律师在该领域的服务技术与水准提出新要求,笔者在此呼吁,环境律师或致力于从事环境实务的同仁在环境法律服务上应有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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