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赔偿

2018-10-30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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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2018年10月29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丁林阳律师主讲的《从一则案例看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赔偿》相关内容。 ...

2018年10月29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丁林阳律师主讲的《从一则案例看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赔偿》相关内容。

第一部分 案件基本事实简介

2013年2月,越信公司与吕国潮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请吕国潮为副总经理、二部负责人,年薪60万元左右(基本工资每月41700元)。同时,吕国潮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十二)严禁利用职务便利为归还本人或者亲属、朋友的借款(贷款)向小额贷款公司客户发放贷款。若有本类行为由本人向小额贷款公司赔偿损失,赔偿金额按小额贷款公司客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

2013年2月28日,吕国潮又签署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执行公司相应的风险金制度和风险赔偿制度,如本人所发放的贷款造成公司损失的,在本团队风险金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时,本人自愿同意贵公司无须经本人同意,将本人在贵公司的全部个人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等其他收入)和其他个人财产中直接扣划赔偿款。

2013年9月,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吕国潮等个人借款800万元,吕国潮通过严国娟个人账户打款300万元到精盾公司账户上。后吕国潮多次催讨借款,浙江精盾汽车公司无法偿还吕国潮该个人借款300万元,且精盾公司已无法再申请贷款情况下,吕国潮与精盾汽车公司副总邵洪江等人商量,采用借户向越信公司贷款,款项用于归还吕国潮的借款。后邵洪江与利丰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后,以生产经营需要向越信公司贷款300万元,以归还吕国潮的个人借款。2013年10月28日,利丰得公司向越信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吕国潮签署贷款审批书,同日越信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到利丰得账户。利丰得当日将该300万元汇给精盾汽车公司,精盾汽车公司立即转入吕国潮控制的严国娟的账户,次日,该300万元从严国娟账户转入吕国潮妻子平幼琴账户。

2013年11月28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该笔贷款经过三次转贷未归还。越信公司以利丰得公司及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归还3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14日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认定越信公司与利丰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人员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判令利丰得公司及担保人归还300万元贷款并偿付利息。

(2014)绍越商初字第2511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利丰得公司及担保人现有财产均轮候查封,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执民字第298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利丰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披露了该300万元贷款的细节,越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抓获吕国潮。2015年11月11日,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357号刑事判决,认定吕国潮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2015年12月14日,越信公司向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吕国潮根据劳动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赔偿公司经济损失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用4500元。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5年12月24日,越信公司以吕国潮为被告,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国潮根据劳动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赔偿公司经济损失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用。

2016年7月28日,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47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越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越信公司、吕国潮之间曾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吕国潮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业经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越信公司要求吕国潮赔偿损失,除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吕国潮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还需举证证明该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越信公司与利丰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且越信公司已凭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虽执行程序终结,但系因查封财产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之故,在查封财产处置分配前,吕国潮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给越信公司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对越信公司的诉请,该院无法支持。越信公司虽认为该小额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2014)绍越商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本案中不宜对此进行确认。

越信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已发回重审。

2016年11月19日,越信公司以(2014)绍越商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贷款合同效力错误为由,向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2民再1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4)绍越商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

第二部分 起诉内容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8.6‰计算);

2、本案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吕国潮原系原告绍兴市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二部负责人,负责公司二部所有小额贷款的业务。2013年9月,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吕国潮等个人借款800万元,后吕国潮多次催讨借款,浙江精盾汽车公司无法偿还吕国潮个人借款且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已无法再申请贷款情况下,吕国潮与精盾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坤商量,采用借户向原告贷款,款项用于归还吕国潮的借款。后与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富联系后,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300万元,以归还吕国潮的个人借款。2013年10月28日,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吕国潮签署贷款审批书,同日原告发放300万元贷款到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账户。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当日将该300万元汇给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转入吕国潮控制的严国娟的账户,次日,该300万元从严国娟账户转入吕国潮妻子平幼琴账户,最终导致该笔贷款无法收回。前述事实已被(2015)绍越刑初字第13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高管,其上述行为已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其当初作出的承诺书第十二条“严禁利用职务便利为归还本人或亲属、朋友的借款(贷款)向小额贷款公司客户发放贷款。若有本类行为由本人向小额贷款公司赔偿损失,赔偿金额按小额贷款公司客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 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违规发放贷款300万元,损害公司利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第三部分 判决结果

审判决书:2017浙0602民初3602号

二审判决书:20170602民初2372

总结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一、类型:1、公司直接诉讼;2、股东代表诉讼

二、管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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