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损失范围的认定

2018-11-2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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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2005年9月22日,青岛渝能公司注册成立,后投资开发“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2008年4月3日,因项目资金短缺,青岛渝能公司的股东包括中金实业公司将大部分股权转让给中铁公司,并先后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对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投资回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

1、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2日,青岛渝能公司注册成立,后投资开发“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2008年4月3日,因项目资金短缺,青岛渝能公司的股东包括中金实业公司将大部分股权转让给中铁公司,并先后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对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投资回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3月31日,青岛渝能公司与荣置地公司签订了《青岛中心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委托荣置地公司对项目进行销售。2011年1月19日,青岛渝能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最终以五名董事中四名同意,一名反对(中金实业公司),通过了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价格策略方案。随即,2011年1月24日,中金实业公司以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荣置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理由是中铁公司及青岛渝能公司恶意拒不配合股权回购、擅自挪用公司资金、低价内部销售损害公司利益等。

同时,中金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青岛渝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由中金豪运公司提供担保查封了青岛渝能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虽青岛渝能公司从中铁公司筹措1.2亿元的存款作为担保,解除前述查封。但随后2011年2月25日,中金实业公司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2.4亿元,继续申请对青岛渝能公司的财产保全,中金豪运公司继续以其相应价值房产提供担保,导致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再次被查封。事实上中金实业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财产保全的数额。截至2011年6月29日,中金实业公司最终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提高到4.8亿元。在中金豪运公司的担保支持下,最终将青岛渝能公司财产保全的限额提高到3.9亿元。

2011年9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金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15日(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现青岛渝能公司起诉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要求其承担错误财产保全的侵权责任,经山东高院一审判决后上诉至最高院 。

2、争议焦点

一是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

一审山东高院认为,2011年1月28日,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在另案中该院对青岛渝能公司的销售账户、土地使用权采取了冻结、查封的保全措施。但案件审理结果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该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中金实业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尤其是屡次增加保全申请数额的行为,不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害结果与中金实业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金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中铁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在案涉项目的建设、销售完成之前,中金实业公司不享有请求中铁公司立即实现约定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中金实业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故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二是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1.2亿元资金被冻结的利息损失问题,一审山东高院支持青岛渝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此项损失;二审最高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项目迟延销售的损失,一审山东高院认为因房地产的价格波动及销售进度受政策、市场等各方面影响较大,且尽管中金实业公司对申请查封存在过错,但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的合同及事实依据,并非为阻止房产销售虚构的诉讼。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酌情确定为:按其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1%计算;二审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以青岛渝能公司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酌定为中金实业公司应赔偿的项目迟延销售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虽主张青岛市房产价格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的项目房屋在查封结束时实际销售价款或市场价值与在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之差,减去青岛渝能公司10%的项目房屋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在错误保全查封期间的融资损失,大于一审判决酌定的房款利息损失,故予以维持。

三是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山东高院认为,中金实业公司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担保财产要求解封的情况下,屡屡提高保全数额,中金豪运公司自愿不断增加提供担保财产,为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属于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及担保的规定,中金豪运公司对于其提供担保可能造成申请错误而带来的赔偿,应当是明知的。中金豪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造成青岛渝能公司的资金被冻结、项目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最高院认为,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中金实业公司,而非中金豪运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为中金实业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但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裁判要旨

第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第二、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

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如系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财产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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