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快递企业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2018-12-03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2018年12月3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王荣江律师主讲的《浅析“快递企业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相关内容。 ...
2018年12月3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王荣江律师主讲的《浅析“快递企业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相关内容。
一、快递业用工模式与问题提出
1、 直营模式(顺丰、京东)
直营模式下,快递企业严格了用工责任,与快递员之间均存在规范的劳动关系,故对快递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自无争议。
2、加盟运营模式(圆通、中通、申通等)
加盟模式下,商家则将业务外包给区域性的快递企业,这些企业的名称中大多冠以“快递”、“速递”、“商贸”等字样,以展示其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这些企业有的与快递员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更多地却是以片区的形式将快递业务再次外包给了快递员。
这些快递员与快递企业既无劳动合同,也无最低工资、保底工资,甚至与快递企业签订的是加盟合同、承包协议、合作协议之类。快递员获取报酬的方式主要是揽件和派件提成。
这些快递员在运送快递的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快递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少争议。
二、分歧: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1、直营模式(顺丰、京东)
直营模式下,快递企业严格了用工责任,与快递员之间均存在规范的劳动关系,故对快递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自无争议。
案例:(2015)浙温民终字第2246号
二审法院认为,随着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电子商务的普及,快递行业迅猛发展。现实中,加盟商将区域网点快递业务通过分包方式交由他人经营的模式普遍存在。对于快递分网点承包人在约定片区内,以自己的劳动、资金和技术设备完成收揽件和送件事务,并与加盟商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从法律关系性质上看,符合《合同法》第253条规定的承揽法律关系之特征。分包人以快递公司名义从事收揽件工作,并按规定由加盟商实施收揽件和送件的统一调配管理,属于快递业务特殊行业中的内在要求和业务规程,不同于劳动或者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中的管理监督之属性,故并不改变加盟商与分包人之间承揽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
本案中,滕某某与梁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订立的协作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上述法律关系之本质,应当认定双方属承揽关系。因此,承揽人在完成事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不应由定作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梁某某系在收揽件中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因此,上诉人主张梁某某系滕某某招聘的快递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5号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上诉人责任承担问题。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就自备交通工具的快递员而言,每天按时到快递公司领取快递,表明快递员服从快递公司的指挥,在工作时间方面并没有自主权,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一般只需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承揽的任务,但期限内某段时间是工作还是休息则由承揽人自行决定是不同的。
另一方面,快递员一般负责特定区域的快递送达,这一般也由快递公司来安排,表明在工作地点上,快递员服从快递公司的安排指挥。至于报酬方面有无保底工资,是以件计还是以时间计,只是报酬的计算方式,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依据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刘某某每天从上诉人处领取快件,在相对固定的片区从事派件和快件揽收,上诉人按照快件数量为刘某某计算并支付相应报酬。从上述情况来看,刘某某从事派件和快件揽收的整个过程并不是相对独立于上诉人,而是受上诉人的安排、指挥,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承揽法律关系存在明显区别,上诉人主张其与刘某某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正确。
上述两则案例,集中反映了法院在此问题上的不同认识。
如何区分?成熟的观点认为,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从属性的有无。从属性的含义是指,劳动者进入雇主单位工作以后,成为雇主所雇用的众多雇员的一份子。
从现实运作模式来看,快递企业对快递员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作时间的限定,如上述第二个案例。当然部分快递企业对此的要求也可能较为弹性化。
第二,揽件、派送的一体化。就揽件,无论是快递员自行揽件,还是快递企业揽件,对于寄送人而言,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快递企业。就派送,快递员无论是自备车辆,还是有快递企业安排车辆,一般都印制有快递的统一标识。在(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08号案件中,法院结合快递车辆具有速递公司统一标识等因素,认定了雇佣关系;
第三,快递员需接受快递企业的业务指导,接受快递企业按照相关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考核规定进行的考核。(2016)苏08民终216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此种指导和考核的规范具有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进而认定了隶属关系。(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08号案件中,法院指出——虽然合同出现了“承揽”一词,在合同履行上也表现为“寄送”成果的要求并因此计算报酬,但本院注意到,双方的合同中也存在着更为严格的管理和支配关系,表现在:对服务态度的要求和惩罚、对投递率的要求和惩罚、对投递延误的惩罚等。
第四,快递企业还可能给快递员制作工作牌、统一着装、配备扫码枪等专用工具,这均和一般的承揽关系具有显著的区别。
三 、承揽关系下快递企业的责任
即便在肯定承揽关系的前提下,是否判令快递企业承担责任仍然存在争议。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部分案例认定了承揽关系,且快递企业无需承担责任;部分案例认定快递企业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理由:
第一,运输资质的选任过失。如(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刘某驾驶自有车辆从事快递业务运输工作,应当接受道路运输部门的监管,依法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但刘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办理相关的营运手续,不应从事营运工作。全域通公司作为快递运营业务的定作人,负有选任适格承揽人的义务,其选择了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刘某驾驶非营运车辆运送快递并引发涉案事故,存在过失。
第二,快递员无驾驶资格。如(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0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袁某某为速讯尔公司开展快递业务时,无证驾驶,故速讯尔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具有过错。因此,原审判令速讯尔公司对袁某某造成的损失在4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在(2017)黑02民终35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拜泉中通公司并未就所提供的三轮车是否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以及实际驾驶人员驾驶资质进行审查,并在明知快递员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不具备任何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运输合同,故判令拜泉中通公司承担20%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持不同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拜泉中通公司没有义务对快递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性能进行检验,对选择刘某某派送快递也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拜泉中通公司承担20%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快递业务的禁止分包。如(2016)苏06民终27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邮政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高某某不仅从事快件派发业务,亦接受客户委托的快件,并交给嘉诚公司。高某某未获准快递经营许可,其承揽嘉诚公司的快递业务,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嘉诚公司作为定作人,其选任高某某为其从事快递业务存在过错,亦未对高某某所用以从事快递业务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进行督查,故嘉诚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高某某、嘉诚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高某某、嘉诚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
上述的理由三是有一定说服力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对快递企业来说,其和上游企业之间系加盟关系,两者可能均取得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但快递员个人无法获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其虽和快递企业签订有“加盟协议”之类,但快递员仍无法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快递业务。而且,通常的情形快递企业也不允许快递员对外以自己名义营业。现实中,如果认定为承揽关系,许多快递企业的经营模式显然违反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
快递业资质的规定,要求快递企业将其与快递员之间的合同关系隐蔽在与客户的关系之中,即相对于客户而言,当事人为快递企业而非快递员。这使得快递员的行为在表征上体现为一种职务行为。
四、挂靠关系下快递企业的责任
案例:(2017)苏01民终2147号
关于张某某与南京申一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法院认为,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许可经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张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揽快递业务。根据张某某与南京申一通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张某某服从南京申一通公司统一品牌、统一公司形象、统一运作模式、统一价格结算、统一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以南京申一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单,对外承揽快递接送业务,其行为并不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
同时协议还对乙方即张某某的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经营条件等进行了约定,与具有人身依附特性的雇佣法律关系亦存在明显差异。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南京申一通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思考
2018.9.2晚19时许,小吴(江西人)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小宣,仅投保了较强险)派送诸暨合驿物流公司快递过程中,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并碾压,致陈某抢救无效后死亡。小吴系小甘(安徽人)雇佣,小甘为合驿物流加盟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