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实务

2018-12-2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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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2018年12月24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宣林霞律师主讲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实务》相关内容。 ...

2018年12月24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宣林霞律师主讲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实务》相关内容。

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范围

涉外案件主要包括主体涉外的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案件、诉讼标的在外国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二、公证、认证手续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二、如果签署授权委托书

民诉司法解释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实践中对于港澳台办理上述手续的规定:

香港:委托的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出具有关公证文书,再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部(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即可;

澳门:澳门当地公证员工作即可;

台湾:台湾地区公证员公证即可;

国内形成的授权委托书,面签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三、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条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7359

关于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解读:普通民商案件标的额为5亿元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解读: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级法院统一为1亿元以上。

集中管辖: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或者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商事案件;

(二)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商事案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出资、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解散等与该企业有关的民商事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

(五)信用证、保函纠纷案件,包括申请止付保全案件;

(六)对第一项至第五项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七)对第一项至第五项案件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案件,但当事人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八)跨境破产协助案件;

(九)民商事司法协助案件;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前款规定的民商事案件不包括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及环境公益诉讼。

备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涉外房地产买卖和开发经营合同、涉外地块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涉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涉外劳动合同、赠与合同、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以及民间借贷合同等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

涉外案件中约定管辖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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