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2019-03-12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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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2019年3月11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继续学习并探讨了由俞鲁烽律师主讲的关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 ...

2019年3月11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继续学习并探讨了由俞鲁烽律师主讲的关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

为进一步贯彻新发展理念,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在深圳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会议”),深刻分析了在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实施十年的过程中破产审判在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存在的困难,总结和推广了有益的经验和成果。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了根据会议精神形成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共计50条,强调了破产审判的重要意义,并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破产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为解决破产审判重大性、普遍性、瓶颈性问题指明了方向,提供了路径。本文意在梳理出会议纪要中对于现有破产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且对破产案件的主要利益相关方(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对相关内容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示各方需要注意的有关事项。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主要讨论会议纪要中有关于破产重整的内容,下篇则会进一步讨论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以及跨境破产等相关内容。

上篇---破产重整

(一)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

根据会议纪要第15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解读: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也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破产申请的审查而言,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听证程序的适用,在很长一段时间,法院对于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也基本是基于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以书面审查为主。但随着破产案件的逐渐增多,法院逐渐认识到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非常复杂,而且债务人破产涉及诸多利益主体,很难仅通过审查书面材料决定是否受理。因此,很多地方法院已经在实践中针对一些比较复杂的破产案件,在决定是否受理前采用了听证会的形式。听证会不但邀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时还会邀请主要债权人、重整投资人、职工代表和相关政府部门。法院会在听证会上和各方充分沟通债务人目前的生产经营状况、员工状况、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以及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方案等,以最大限度了解债务人以及各方对债务人破产的态度,充分评估债务人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再决定是否受理债务人破产。一些地方法院也就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本次会议纪要充分吸取了地方法院的相关经验,对听证会的形式进行了肯定,明确规定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听证会并许可各利害关系人参加。

在此提示:(1)作为破产重整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尽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员工状况、资产状况和债权债务等情况有详尽准确的了解,并且充分重视申请材料的准备,务必确保,一旦法院决定召开立案前的听证会,相关申请材料可以经受各利害关系人的质疑和挑战;(2)对于其他利益相关方而言(比如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应当积极参加相关的听证会,以全面获取关于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资产和债权债务等第一手信息并及时传递自身的利益诉求。

(二)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根据会议纪要第18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解读: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如果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但如果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在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法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获得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在满足一定前提的情况下,法院实际获得了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虽然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尽可能避免使用该等权利,但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依法行使该等强制批准权而一旦批准,重整计划即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虽然迫于压力(重整计划如果没有得到执行,债务人即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详见下文第(三)部分),大多数被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均得到了执行,但很明显,执行一份未得到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债权人不会满意,破产重整的社会意义也会大打折扣。

本次会议纪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在行使该强制批准权之前,除了应确保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确保至少有一组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这等于是在法院的强制批准权之上又加了一道“紧箍咒”,可以预料,今后法院对于强制批准权的行使会更加审慎。

我们也在此提示重整案件的重整投资人和其他相关各方,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和法院、出资人、债权人以及职工等各方保持充分的沟通,切实了解各方的核心诉求,充分评估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各表决组通过的可能性,确保重整资金的投入,而不要将希望全部寄托在法院强制批准权的行使上。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变更

根据会议纪要第19条和第20条,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解读: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即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债务人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重整计划未能执行完毕的,无论是客观情况导致的不能执行(比如,债务人承诺以其未来一段时间的经营利润作为偿债来源,但因市场行情变化或经营不善而届时无法实现该等利润)还是主观拒绝执行重整计划(比如,债务人不配合重整投资人完成股权变更),其结果只有一个,即由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不仅导致之前重整程序中的工作前功尽弃,而且极有可能会进一步损害职工、债权人、债务人甚至上下游企业在内的各方的利益。

本次会议纪要的规定赋予了特定情况下对于重整计划进行一次变更的可能,且详细规定了变更的流程和变更后新重整计划的表决方式,等于是给予了债务人二次重生的机会。

但需要提请各方注意的是,对于重整计划变更的原因,会议纪要仅提及“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造成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原因(比如,由于市场变化而导致重整投资人主观上不愿意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提供投资款项、或由于资金来源出现问题或者自身经营出现问题或者出现其他不可抗力而导致重整投资人客观上无法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提供投资款项、或由于债务人没有达成预期的经营目标等情况而无法支付偿债资金等)是否也可以被归类为“特殊情况”,从而获得一次修改重整计划并最终赋予债务人再一次重生的机会,还有待于通过法院的进一步实践予以解答。

(四)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

根据会议纪要第22条,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解读: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是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是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根据企业自身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状况,并结合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方案进行准备。准备完毕后,重整计划草案应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但在实践中,企业从进入重整程序到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法院裁定批准,需要较长的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企业存在社会评价急剧降低、员工心态不稳、生产销售恶化,以及无法及时找到适当的重整投资人,甚至重整不成功而最终导致破产清算等风险。因此,实践中很多地方的法院和企业采取了庭外重组(或称“预重整”)的模式,即企业在进入法院重整程序前先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理、营业调整、管理层变更等共同拟定重整方案,然后再将形成的重整方案带入由法院主导的重整程序由法院审查。庭外重组模式通过前期梳理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和谈判等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召开已知债权人会议等一系列工作,降低了随后的重整程序给企业带来的时间成本和管理成本,有效缩短了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的审理时间,提高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和破产重整的成功率。但是,由于缺乏立法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庭外重组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比如:(1)由于法院一般不会深度介入庭外重组,也无法指定管理人,整个庭外重组过程往往缺少一个强有力的引领者,从而导致整个庭外重组的效率可能比较低;(2)由于企业未正式进入重整程序,主要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债权人往往不愿意或没有动力表态支持重组计划;(3)即使最后达成重组计划,由于该重组计划是通过商业谈判达成且未经法院批准,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因此,待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人或重整投资人有反悔的可能;(4)因为企业未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在庭外重组的过程中,企业的资产仍有被法院查封冻结或被强制执行的风险,以及债权人的债权利息也无法停止计算等;(5)由于庭外重组也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院有权撤销的行为有可能因为庭外重组的进行而超过时限,从而无法被撤销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次会议纪要的规定,肯定了庭外重组的模式,并就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进行了规定,预期将会进一步鼓励更多的重整案件在法院受理前先采用庭外重组的模式。但是,相关规定仍属于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前文提及的一系列庭外重组在实践中的问题,本次会议纪要并未涉及,仍有待于不同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在实践中予以解答。

我们也在此提示企业的庭前重组的投资人/重整投资人:(1)在庭前重组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全面了解企业的资产状况和债权债务情况,避免在后续进入重整程序之后出现新的大额债权人,从而增加投资成本;(2)投资人需要客观评估企业在庭前重组阶段所面临的诉讼风险和相对应的资产被强制执行的风险,以避免企业的核心资产在庭前重组阶段被法院强制执行,从而使企业丧失了后续重整的价值;(3)在重组方案的制定过程中,投资人应保持和出资人、债权人、法院的充分沟通,切实了解各方的核心利益诉求,审慎对待重组方案的条款安排,尽可能顺利达成重组方案并减少后续重整计划无法通过的风险。同时,我们也建议企业的债权人积极参加企业的庭前重组(无论最后是否同意重组方案),及时传递自身的利益诉求。如可行的话,我们建议债权人要争取加入庭前重组的债权人委员会(如有),这样不但可以全面获取企业的资产状况和债权债务等情况,有助于债权人做出对自身最有利的判断,而且可以切实对企业实施监督,避免企业在庭前重组阶段出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列举的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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