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分析

2019-03-2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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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2019年3月25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苏凌蓉律师主讲的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分析。 ...

2019年3月25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苏凌蓉律师主讲的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9日,北京某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北京某公司,承兑人为北京某集团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9日。自出票人北京某集团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北京某公司之后,该票据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持续背书,转让背书情况如下:张家港某公司、金华某公司、杭州某公司、诸暨某公司。2018年8月9日诸暨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委托银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出具拒付证明,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问题一:本案请求权基础?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二十八、票据纠纷

324、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25、 票据追索权纠纷

326、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327、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28、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29、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30、 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331、 票据保证纠纷

332、 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333、 票据代理纠纷

334、 票据回购纠纷

问题二:本案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    

慎重根据不同地域管辖标的选择一审案件管辖法院,以便确定上诉法院。

问题三:本案应当如何准备证据?

《票据法》第四条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退票时间;(四)退票人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票据法》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问题四:无法取得拒付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言中指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

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票据法》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问题五:逾期提示付款的影响?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票据法》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汇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权,但可行使付款请求权。

问题六: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

《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票据法》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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