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2019-04-16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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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8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丁天甲律师主讲的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

2019年4月8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丁天甲律师主讲的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所发生的费用与破产费用性质相同,且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的效力,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予以承认。故该等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此外,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予以清偿也不再仅适用于执行转破产案件,而是在所有破产案件中均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因此在案件受理法院已经向原告退还诉讼费的情况下,应当由受理法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在实践中,为尽量减少诉讼费用的“先退后收”、节约执行成本,部分法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直接在民事判决书中写明由败诉的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行支付给原告。此时,因案件受理费形成的债权就应当由原告向管理人申报。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对于重整至关重要,对于清算程序中将企业作为营运资产出售也非常关键。而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前提是能够获得新的借款,用来及时支付正常运营过程中的支出和相关费用,如果该类新产生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不明确,出借人就不好判断其借款回收的风险,也就不敢向困境中的企业提供借款。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重申与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出台后,由于语义理解的分歧,在适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无论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或之后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二种认为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属于破产债权,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不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及审查工作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清偿顺位与受偿金额,审查结论对债权人实体权益影响重大。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及审查程序,但对于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及审查的具体要求未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应当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债权审查过程中应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此外,本条还进一步明确了破产期间享有债权申报材料查阅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便于债权人、债务人行使核查债权的权利。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实务中,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情形存在两种处理方式:

一种方式为管理人经审查、复核对债权不予确认后,在由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中进行审查处理;

一种方式为管理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认债权。

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执行效力,除法院依法定程序可以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外,其他主体无权否认及加以撤销。因此,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予以明确,采纳前述第二种方式处理。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本条在本司法解释第八条的基础上明确了债务人、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中的各方诉讼主体地位。实务中,针对债权人因对他人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应如何确定被异议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争议较大,现有案例多采用以债务人为被告,被异议债权人为第三人或被告的方式。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这种方式与债务人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中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的方式一致。

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们理解,由于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作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而对于债务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按照本条规定关于在债权人对本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债务人被列为被告的精神,在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中,债务人可一并列为案件的被告。由于债权表由管理人编制,将债务人列为被告,而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参加诉讼也有利于法院的审理工作。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本条主要规定了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具体情形以及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期间起算点。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须经法院裁定批准外,决议一经作出就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无须法院的裁定批准。对于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损害其利益的,应有相应的救济程序以保障其权益,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但前款法律规定仅对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会议决议理由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及具体认定的标准,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仅涉及实体内容也涉及程序规范,都对债权人利益有直接的影响系基于此,本条对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完善。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进行了列举性的明确规定了十项职权,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授权首先不能超过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范围; 

其次,对于债权人会议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考虑是否属于债权人会议的专属权利,如并非专属权利,从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才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 

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来看,核查债权,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财产的管理方案、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七项职权直接关系到每个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属于债权人会议的专属权利,不可授权债权人委会行使。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企业破产法仅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他职权作了规定,但对其表决规则以及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如何实行有效的监督等未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争议或不同的做法,本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为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提供了明确依据。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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