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违约责任

2019-06-1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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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0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程鹏实习律师主讲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违约责任。 ...

2019年6月10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程鹏实习律师主讲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违约责任。

一、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质量保证金属于金钱担保;

(二)质量保证金系非典型性担保;可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择和约定。

(三)质量保证金约定的从属性。从形式上看,质保金一般并存于买卖合同中,但在性质上并非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合同,与所担保的买卖合同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在成立、存续、处分和消灭上均随着买卖合同的变动而变动。

质量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的关系:1.买受人合理选择修理、更换的金钱以外的违约责任方式,与质保金则人性之补充提,可同时并用;2.买受人选择减价、违约金、赔偿损失等金钱方式,重复受偿对出卖人不公平,不能并用;买受人选择质保金责任,则只有在质保金不足以弥补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额外的损害赔偿。

在实务中,如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买受人或属于自甘风险,或属于主观存在过错,出卖人不应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修理费用之负担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条规定,这种替代性损害赔偿方式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2.存在法定的修理事由;3.买受人主张的费用合理。

在实务中需要把握质量检验、质量异议、主张修理、费用负担之间的逻辑关系,四者存在递进关系,前者为后者的前提和基础。

三、减价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减价只是解决原合同关系的均衡问题,可与违约金并存,与修理、更换、重作方式立于平等地位,但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对买受人的保护,故买受人对违约救济方式的选择权亦应优先于出卖人的主张。

四、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价款收受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与请求继续履行原价款债务时出卖人的两项不同的合同权利,二者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两者没有因果关系,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并不能导致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

以体现违约责任填补功能,违约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可请求调整。

五、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六、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请求权优先性问题: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的约定,即使损害赔偿本身足以涵盖赔偿性违约金所预定的损害赔偿,但考虑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立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有违约金请求权的场合必须行使违约金请求权。

七、调整违约金的释明权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人民法院在行使本条规定的释明权时,特别要坚持以下原则:1.坚持公正原则,告知双方;2.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法官释明权的适用只是程序控制之需要,并非通过干预诉讼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如果法官没有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在一审中没做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但在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提出这种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仍然可以作出适当调整。

八、定金和赔偿损失之并用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一)定金罚则在定金按照合同约定抵作价款,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

(二)不得同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和继续履行合同。

(三)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适用,但应受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高于因违约在成损失的限制。

九、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

1.对比法,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得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受害人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同类企业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营时所获得的利益等作为参照物来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

(二)可预见性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

1.预见主体为违约方;

2.预见时间为合同订立时;

3.通说和实践中认为需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

4.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十、混合过错规则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混合过错适用条件:受害人受有损害,双方均有过错且都有因果关系,受害方的过错不仅局限受害人本人,还包括应当由受害人负责的其他民事主体的过错。

十一、损益相抵规则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损益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1.损害赔偿之债成立;2.受害人受有利益,也即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获得一定的利益;3.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利益的获得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损益相抵规则中“利益”之确定: 1.应予扣除的利益:中间利息;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新替旧;损坏物件的残余价值;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 2.不得扣减的利益:所得税、第三人给付或某些特殊的和人身相关的利益;依实际情况无法判断受害人之所得是否为一种利益的。

十二、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与拍卖法的衔接:委托人蓄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致使拍卖人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仍未能了解到标的物存在瑕疵的,乐意庙宇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对于拍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却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竞买人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十三、物的瑕疵担保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产品质量瑕疵及其责任,《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相应的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原则,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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