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质押实务解析
2019-07-04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2019年7月1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李乐敏律师主讲的《金钱质押实务解析》。
2019年7月1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李乐敏律师主讲的《金钱质押实务解析》。
一、金钱质押的概念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可以设定担保物权。货币上的物权的变动,根据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移转,与普通动产并无不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了所有权。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于质押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予以特定化,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合同法有“合同标的不特定,则合同不能成立”的原则,金钱特定化后作为质权的标的物,符合质权的法律特征。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确认为质押,但是,属于债权质权还是动产质权,取决于其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如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
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二、金钱质押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发文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
发文日期:2017年10月25日
生效日期:2017年12月01日
四、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诉 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其与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际是长江担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请求判令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被告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为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尾号为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账户共发生了107笔业务,其中贷方业务为长江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贷款归还后长江担保公司申请农发行安徽分行退还的保证金,部分退至债务人的账户;另一类是贷款逾期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从该账户内扣划的保证金。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随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告张大标、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农发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二、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账号尾号9511)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裁判要点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五、案例思考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1日,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与浙江弘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神鹰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华睿智能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弘源”)的15%股权转让给弘源公司,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该协议签订并办完相应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2011年11月22日,神鹰公司与弘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神鹰公司将上述股权委托弘源公司代为持有。弘源公司成为目标股权的名义持股人。
2015年3月10日,神鹰公司与弘源公司签订《终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委托投资协议》,神鹰公司自愿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弘源公司所有,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该款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转为祥生公司为神鹰公司系列金融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保证金。
2015年3月10日,祥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神鹰公司、弘源公司三方签订《担保担保金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弘源公司向神鹰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为祥生公司向神鹰公司提供系列担保的保证金,作为神鹰公司到期偿还银行贷款的保证手段。该保证金由弘源公司代为持有,非经祥生公司书面同意,弘源公司不得擅自将其支付给神鹰公司。如神鹰公司及时还款并结清前述系列贷款利息后,该笔保证金在系列贷款结清日由祥生公司书面通知弘源公司,由弘源公司无息归还神鹰公司。如神鹰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祥生公司有权将该笔保证金直接冲抵祥生公司担保的任何一笔神鹰公司银行贷款。
2015年3月25日,祥生公司与神鹰公司签订《担保保证金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担保保证金协议》中的祥生公司为神鹰公司向银行的系列贷款提供了担保,即包括了为神鹰公司自身贷款提供担保,也包括了为神鹰公司关联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而祥生公司则也包括了祥生公司的关联公司。神鹰公司已交付给祥生公司并由弘源公司代神鹰公司持有的1200万元保证金所担保的范围,同样也包括祥生公司为神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有的贷款提供的担保。在神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导致祥生公司被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还贷时,祥生公司有权直接用该保证金偿还所担保的相应金额的银行贷款,也可以在偿还贷款后用该1200万元保证金使自己获得相应金额的受偿,并通知弘源公司按祥生公司要求办理。
2016年4月29日,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神鹰公司破产清算。
2016年6月20日,神鹰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弘源公司发出《清偿债务交付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1200万元。
2016年6月27日,弘源公司以异议函形式回复管理人,陈述股权转让款已转化为保证金,而保证金为受祥生集团委托代为持有,弘源公司与神鹰公司就保证金事项并不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从而对神鹰集团也不负有直接的、独立的债务。
2016年9月20日,祥生公司向管理人发出《保证金受偿通知书》,陈述祥生公司代神鹰公司清偿平安银行贷款2000万元,其中1200万元依据《担保保证金协议》及《担保保证金协议的补充协议》获得受偿,并将通知弘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祥生公司。
2016年9月20日,弘源公司向祥生公司支付保证金1200万元。
争议焦点
(一)《担保保证金协议》及《担保保证金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性质?
原告诉称名为保证金担保,实为应收款质押担保不成立。
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新创设的可以质押权利之一。所谓应收帐款,是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此处强调的销售商品或劳务。而何谓商品呢?而商品是用来交换的物品。人类用作商品实际上大多数都是劳动产品,因此商品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能够用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凝结一般人类劳动,具有一定的价值。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显然不属应收款质押。
1.因祥生公司为神鹰公司的银行系列贷款提供担保,神鹰公司同意向祥生公司缴纳一定的担保保证金,才于2015年3月10日订立了终止《委托投资协议》及担保保证金协议,理应由神鹰公司支付给祥生公司保证金,但考虑有股权转让的事实,由弘源公司支付给祥生公司。基于祥生与与弘源公司的关联关系,同意由弘源公司代为祥生公司持有,这样形成了祥生公司对弘源公司的1200万债权。据此弘源公司与祥生公司之间债务消灭。也就是说这一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对弘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祥生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应缴纳保证金的义务。
2.弘源公司的代为持有是代祥生公司持有,非为神鹰公司代为持有,权利人为祥生公司。由协议“非经甲方(祥生)书面同意,丙方不得擅自将其支付给乙方(神鹰公司)”可证实。神鹰公司既不对弘源公司享有债权,也不对该1200万元享有所有权。因为金钱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货币者享有货币所有权。
3.弘源公司2016年9月20日的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如乙方(神鹰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甲方(祥生)有权将保证金直接冲抵甲方(祥生)担保的任何一笔乙方(神鹰)银行贷款”,且协议已约定由丙方弘源公司代持。当祥生承担担保责任后完全有权依据协议要求代持方支付。特别是这一付款行为不增加原告的债务负担,更不产生对原告新的债务。
(二)祥生公司是否具有返还义务?
1.弘源公司的支付行为不适用破产法第16条、17条情形。
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17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义务。
根据该二条规定,其中第16条非原告的个别清偿,而是根据三方协议因弘源公司与祥生公司形成债务关系而由弘源公司向祥生公司作出的履行行为。
第17条:三方协议订立后,原告与弘源公司之间的债务已消灭。
不仅从判决书印证,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来印证本人的观点:即假如弘源公司当初直接将1200万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祥生公司,弘源公司还负有对神鹰公司债务吗?当然没有。当协议约定了代持不是同样的道理吗?也就是说祥生公司非债务人之债务人。
2.当祥生公司为神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收到弘源公司款项相互抵销1200万,该行为既符合协议约定,又符合破产法40条“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承担债务的除外”。因为担保之债发生原因于破产受理前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