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婚姻家事案件热点问题探讨

2019-08-2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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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2019年8月26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石勇律师主讲的《绍兴婚姻家事案件热点问题探讨》。 ...

2019年8月26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石勇律师主讲的《绍兴婚姻家事案件热点问题探讨》。

一、离婚案件中关于子女问题的处理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的审理,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确定等等三个问题。改变离婚纠纷处理中的父母本位思想,在处理一切涉及儿童利益的问题时,要将儿童利益放在首要位置

要关注儿童的利益需求,将儿童置于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来考虑其最大利益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以儿童作为独立主体所应享有的全部权利

1.抚养费确定和变更问题

案例1:一方拖欠抚养费,另一方是否可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离婚后,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      

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

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案例2:离婚时,双方约定或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此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如何处理? 

离婚时双方约定或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此后又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具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不利变化不足以维持子女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确有增加等正当情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精神,可判决另一方给付抚养费。

1993《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二、离婚案件中财产关系的处理

1.彩礼的返还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彩礼的认定:

“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区别一般的赠与物”

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一般以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鉴于实践中彩礼的接受人或给付人,可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为便于案件事实查明和纠纷解决,可根据双方诉辩确定实际接受人或给付人的诉讼地位。

彩礼返还规则

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可以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需要返还的,根据前述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

2.夫妻财产制

我国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内共同财产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举证责任分配: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则财产归属较为明晰,发生纠纷时关键在于举证,当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时,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又无法查实的,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成立并生效,夫妻双方均需遵守

*夫妻约定财产制必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才发生对外效力,对第三人是否明知夫妻间订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契约,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案例一、 陈某诉与赵某离婚,要求分割赵某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的房产,理由是该房产是赵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半分割,赵某认为该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并称自己是独生子,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财产存款购置了存款购置了案涉房屋,将父母从外地接来住,赵某举证证明其本人系再婚,故与陈某结婚前做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陈某承认赵某的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某变卖婚前个人所有房屋所购,赵某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系从婚前个人存款账户支出,用于缴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坚决不同意分割。

裁判意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赵某购置讼争房屋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事实并无争议,虽然新房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但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一方面,从赵某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置了9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从其购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赵某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而且,至双方离婚时,赵某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经营性收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那种将赵某离婚诉讼时房屋的评估价与其购房时房价之差认为是经营性收益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院意见: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以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浙江省高院指导意见中也明确,夫妻一方以其婚前财产全额出资在婚后购置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己方名下的,此为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上的转化,不影响财产性质,该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有夫妻一方以其婚前财产全额出资在婚后购置房屋双方,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或对方名下,或者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混合出资在婚后购置房屋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一方发生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或者一方出具前述内容的承诺或保证书,另一方起诉以夫妻财产约定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承诺或保证书有效并要求据此分割财产的,能否予以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一方发生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或者一方出具的前述内容的承诺或保证书,是对特定条件成就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非属于《婚姻法》第19条约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对此协议、承诺或保证书的效力应不予确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但也不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力 

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势必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这一法律执行起来的调查取证工作量也会达到天文数字。而如果一项法律设定而不执行,就会成为有名无实的法律。”因此,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 

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赠与的问题

1、夫妻双方约定一人个人所有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离婚时,一方主张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其有权撤销赠与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表明夫妻间赠与关系应受《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调整,故对赠与方的主张可予支持。

2、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反悔,因该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而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故夫妻双方应实际履行,离婚后,夫妻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的,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不予支持。夫或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财产赠与约定的,可以另一方为被告、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受赠子女,也可以要求履行。

3、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一方父母支付全部款项,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其余款项由夫妻共同支付,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父母的出资额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如果该房登记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出资方子女配偶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赠与的问题

案例1: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

“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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