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担保问题实务分析

2019-10-2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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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从我国担保法的内容看,债的担保应当说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担保法上的担保,又称债权担保、债的担保、债务担保,是个总括的概念,内涵丰富,外延极 ...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从我国担保法的内容看,债的担保应当说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担保法上的担保,又称债权担保、债的担保、债务担保,是个总括的概念,内涵丰富,外延极广。在我国的立法上并未对此下一明确的定义。

一、让与担保

案例:2019年1月1日,赵某自钱某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其中约定赵某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让与给钱某。借款合同订立后,赵某向钱某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钱某向赵某提供了约定的100万元借款。

思考:钱某对汽车享有什么权利?

角度一:钱某对该汽车享有担保权。根据民法理论中的“真意保留”原则,虽然汽车已过户给钱某,但赵某与钱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汽车作为赵某借款的担保物。因让与担保只不过是一种担保的设定,担保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担保人,故钱某对于该汽车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以所有权人的名义享有担保权。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角度二:钱某对该汽车享有所有权。让与担保是一种信托让与行为,是以所有权的让渡来担保债权,故所有权应完全移转给让与担保权人。且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登记方法公示;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交付占有的方法公示。汽车作为特殊动产,赵某向钱某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物权效力已发生变动,故钱某享有对该汽车的所有权。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后让与担保

案例:2019年1月1日,自然人赵某为创业需要,与自然人钱某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向钱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当日交付。2019年1月12日,双方就赵某自有的商品房又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如赵某按期偿还对钱某的100万元借款,则本合同不履行;如赵某到期未能偿还对钱某的借款,则该借款变成购房款,赵某应向钱某转移该房屋所有权;合同订立后,该房屋仍由赵某占有使用。

思考:若到期赵某不还款,钱某是否有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角度一:钱某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赵某、钱某二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担保合同,是为了担保赵某向钱某的借款而订立的,是典型的后让与担保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若钱某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并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赵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钱某有权申请拍卖该房屋以受偿,但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角度二:钱某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赵某与钱某之间这种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担保的合同关系,系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属于变相的“流质契约”约定。违反了我国物权法186条的强制性规定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赵某、钱某间买卖合同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赵某、钱某间隐藏的行为为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认为抵押合同有效。因此钱某只是取得债法上的效力,无法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反担保

案例:2019年1月1日,赵某自钱某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孙某为保证人。同日,赵某、钱某、孙某三方约定,若赵某未能按期还款,孙某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借款后,有权以赵某之代理人的身份出售涉案房屋,并以房屋价款抵偿其偿还的借款。次日,赵某向孙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订买卖合同、房屋过户登记、收取价金等均全权授权孙某代理赵某为之,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代理事宜完成为止。”后赵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孙某代其向钱某偿还后,将涉案房屋以100万元出售于李某。经查,该房屋出售时市场价格约为300万元。

思考:孙某与李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角度一:孙某与李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案中,赵某授予孙某之代理权合法有效,孙某有权代理赵某与第三人李某以100万元的价款就涉案房屋订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赵某与李某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标的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角度二:孙某与李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恶意串通的法律效果为无效,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并未明确界定何种行为可界定为恶意串通,且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孙某以100万元出售赵某价值300万房屋的行为,有滥用代理权之嫌,但孙某与李某之间是否恶意串通并非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无法判断李某是否有损害赵某之利益的故意,赵某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实践中亦存在较多与本案案情类似,被代理人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案例。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角度三:孙某与李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角度二中,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相互串通的行为,即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超越其代理权限,并且第三人为恶意,故我们从代理人孙某滥用代理权这一角度加以分析。孙某以显著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出售变现用以清偿借款,严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滥用代理权;其次,根据普通买受人的一般经验,李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在购房时对房屋市场价格应有基本的预估和了解,孙某出售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这一情形,有悖于正常市场交易,足以引起一般谨慎市场交易主体的注意。李某作为民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应当负有善意的注意义务,其不应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滥用代理权的情况下仍与其实施相应行为。因此,李某在应当知道孙某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诉争房屋系滥用代理权的情形下仍与其发生交易,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亦属恶意。此时对于李某而言,孙某应为无权代理人,孙某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需被代理人赵某的追认。本案中赵某拒绝追认,故孙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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