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

2019-11-12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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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二、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三、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

(一)因违反招投标领域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或竞标,发包人与承包人据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因违反建筑领域资质管理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者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因非法转包、肢解发包、违反分包而无效的情形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四)因违反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而无效的情形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五)因违反工程质量标准和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形

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一)、实际支出损失

主要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规避招标或虚假招标导致订立的合同无效;发包人违反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

实际损失一般可以包括办理招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除工程价款之外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

(二)、停工、窝工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

三、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一)、实际支出损失

主要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非法转包、肢解发包、违反分包而无效等情形

实际损失一般可以包括办理招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除工程价款之外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

(二)、工期索赔

工期索赔,即针对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的索赔。对于发包方而言,因工期延误不能及时接收并使用工程,不仅造成其工程管理费用、投资成本增加,而且还导致其不能按计划实现投资目的,失去盈利机会,损失交易利润。对于合同无效,通常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过错,如果因合同无效而使得承包人免除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承包人应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

(三)、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其他人身的财产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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