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选举规则的确定
2019-12-17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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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中可以设置债权人委员会,建立了各国破产法中均存在的破产监督人制度。债权人委员会是遵循债权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行为以及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进行,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项的常设监督机构。在破产程序中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 ...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中可以设置债权人委员会,建立了各国破产法中均存在的破产监督人制度。债权人委员会是遵循债权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行为以及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进行,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项的常设监督机构。在破产程序中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保障债权人会议职能的有效执行,并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必要的监督。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产生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根据这条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除职工代表外)的产生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但是对于具体的选任规则并没有进行详细的约定。那么到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该适用怎么样的规则呢? 三、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选举规则的确定 1、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选举规则是否当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此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也就是说,如果认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那么就应当适用该条文,如不是则不能适用。首先,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当是针对同意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确定债权人委员会人数、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等等。而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并不是作出一个对于某件事项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而是选举代表来针对某些事项来代为行使权力。 其次,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强行要求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规则要求符合双过半的要求,极大可能会导致两种结果。一是无法选举债权人委员会,由于在大型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较为严重,很有可能导致债权人委员成员无法选举出来;二是,选举出来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具备全面代表性。债权人委员会其是代表债权人会议来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此其成员的组成一般应具有对债权人的全面代表性。而在某些破产案件中,某类债权人人数众多,例如房地产破产案件中,购房户人数众多,导致按双过半要求所选举出来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大多数均为购房户,从而使得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不具备代表性,进而影响其他类别的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自身的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不应当被认定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 2、如何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选举规则 既然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制中并没有对于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规则进行明确约定,那也就是说对于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是属于全体债权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因此,债权人会议在进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前,可先行对《债权人委员会选举办法》讨论表决。而在《债权人委员会选举办法》中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人员范围、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应该具备的条件、债权人委员会的全面代表性、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规则进行详细的释明。在该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在按照该方案所确定的规则进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四、结语 债权人委员会的出现,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广大债权人能够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以及分配。如果债权人委员的成员不具备全面代表性,将会导致后面的整个程序整个某类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这就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而在《企业破产法》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