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按照“中标合同”结算
2020-07-07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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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一、按“中标合同”结算的主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浅析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延伸、补充,工程是否为必须招投标项目不影响按照中标合同结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 确立了结算价款时以“中标合同”为准的裁判规则,对建筑市场的规范发展意义重大。但该条款在适用中也出现一些不同认识,特别是对于非必招标工程项目招标后是否必须按照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有不同意见。在此种情形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得以明确规定,即对此类工程项目,只要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因此,无论是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还是非必招标工程项目,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这一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二)、“中标合同”有效是其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 中标合同有效是其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故需要先辨别中标合同的效力,必须是通过真实的招投标活动,并根据投标结果由投标人和招标人签订的招标合同。且该合同不存在虚假招投标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方能按照中标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反之,如果中标合同无效,就不能简单以之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必须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适用哪份合同。 (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理解 司法解释二中“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表示源自《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招投标程序是为了保证竞标人之间存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若允许招标人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对其他竞标人有失公平,整个招标过程就失去了意义。故此,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改变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所订立的书面合同的内容是否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取决于这些改变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中标以及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 (四)、中标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其作为结算的依据。 只要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无论其是否经过备案,均不影响其作为结算的依据。因中标合同是否备案,或者备案的是否是中标合同,仅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备案制度是招投标活动的管理措施,备案不是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是否对合同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会因为备案而具备更高法律效力,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会因为通过备案就变为有效。此外,随着市场机制的发展与行政管理措施的完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没有了存在的基础。精简审批是大众共识,依据2018年9月28日公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条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强制备案制度正式取消。此处也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区别所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只明确必须是“中标合同”,与是否备案无关。在备案制不存在的情形下,“中标合同”仅指招标人与中标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解。 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在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通过但书条款,平衡保障了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合同不能称之为“黑合同”或“当事人另行订立的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而是属于《合同法》第77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故要明辨区分当事人另行订立合同是出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还是出于规避招投标监管。客观情况是指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客观事实,其变化必须是当事人在招投标是难以预见的,一般包括下列情形:1、招投标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超出了正常的市场价格涨跌幅度;2、招投标后人工单价发生重大变化;3、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发生重大变化。 (六)、《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的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且结算尚未完毕这一情形。如果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或结算完毕的情形下,则没有适用司法解释的余地。本条司法解释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中标合同”处理当事人争议范围,将“中标合同”作为处理当事人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争议的根据。 综上,为笔者梳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依据“中标合同”结算问题,若有谬误,敬请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