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时隐瞒公司对外担保情况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2020-07-0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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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部分股东在控制公司期间损害公司利益,然后再通过股权转让逃避责任,给股权受让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屡见不鲜。本文主要通过李某玉诉张某信的股权转让案来分析股权转让中的欺诈行为。 ...
实践中,部分股东在控制公司期间损害公司利益,然后再通过股权转让逃避责任,给股权受让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屡见不鲜。本文主要通过李某玉诉张某信的股权转让案来分析股权转让中的欺诈行为。
一、基本案情
李某玉与张某信系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陶公司)的股东。2014年,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某信变更为李某玉,同时,张某信将全部股权以896万元转让给李某玉。协议签订后,京陶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李某玉支付了400万元转让款,但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某玉发现张某信在担任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4年5月27日以京陶公司名义向其子张某所欠李兵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召开股东会决议,直接由张某信出具协议并加盖了京陶公司公章。2016年9月,李某玉收到李兵要求京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状。李某玉以张某信在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二、本案中的争议焦点 1、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不知情的受让股东披露该事实的,是否构成欺诈; 2、受让股东是否可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 三、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四项:1、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既包括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也包括诱使对方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2、行为人须有欺诈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故意虚构虚假事实,也可以是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等。3、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关于欺诈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四、法院对本案的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信在股权转让前系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以京陶公司名义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不能认定李某玉知晓该事实。而且,张某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告知李某玉担保事实。在李某玉不知晓担保事实的情况下,张某信在转让股权时未将担保事实告知李某玉,系隐瞒真实情况。其次,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北新家园项目问题,但核心内容体现为转让京陶公司股权。在股权转让中,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对外法律风险等都是影响是否受让股权以及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最后,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一部分“法人变更”以及第三部分“股权撤出”中对股权转让前的风险都进行了分担。这再次印证,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十分注重对外风险的提示和分配。张某信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概况性地约定,包括涉案担保事宜在内的“与北新家园项目无关的张某信利用京陶公司名义开展的业务,其他法律责任、风险均由张某信承担”。该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对外担保系以京陶公司名义对外作出,张某信与李某玉的约定系针对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信明知京陶公司对外提供500万元担保的事实,而该事实对于李某玉决定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确定股权转让款具有重要影响,但张某信并未举证证明向李某玉告知该事实,构成消极的欺诈行为。一审判决撤销原告李某玉与被告张某信于2014年签订的《法人变更和北新家园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判决被告张某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玉返还转让款400万元。 张某信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信与李某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张某信向李某玉转让京陶公司的股份,且将法人变更为李某玉,双方在协议中虽提及了京陶公司运营的除北新家园外的项目,但京陶公司为张某所欠李兵的500万元提供担保一事,并不在双方约定项目之内。在签订协议时,张某信并未将此重大事项告知李某玉,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可认定为欺诈行为。综上,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五、案件小结 股权转让中,虽然股权转让的标的为目标公司的股权,但是,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故出让股东依法负有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首先应当披露与股权直接相关的信息,如股权份额、登记状况、有无抵押、实缴出资情况等。除此之外,股东是否负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根据股东的股权份额、任职情形等具体案情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