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头顶上的安全”——高空抛物规制二十年进步与展望
2020-07-0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本世纪初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快速,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中一幢又一幢摩天高楼拔地而起,人们也越来越多进入城市生活,高空抛物的现象逐渐出现并成为城市之觞。2000年以来,我国发生了大量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引起了媒体的广泛报道和群众的强烈反应,立法机关起草了《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草案)》予以 ...
本世纪初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快速,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中一幢又一幢摩天高楼拔地而起,人们也越来越多进入城市生活,高空抛物的现象逐渐出现并成为城市之觞。2000年以来,我国发生了大量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引起了媒体的广泛报道和群众的强烈反应,立法机关起草了《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草案)》予以积极回应,但仍然有许多问题留给我们思考。
案件爆发的十年
2000年以来爆发了大量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案件,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为“重庆烟灰缸案”“济南砧板案”和“深圳好来居案”。
这一时期,《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并施行,《民法通则》对此又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实践,裁判尺度较为混乱,但个别精彩的判决(如深圳好来居案一审判决)已经闪耀出法治的曙光。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探索的十年 针对上述现象立法者及时推出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但该法施行的十年间依然未很好地解决问题,法治实践依然没有停止探索的脚步。 (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范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处理的一般规则。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该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毫无疑问由侵权人承担责任;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该规定创造了由“可能加害人”补偿规则。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的反思 对司法实践来说,虽然立法解决了过去无法可依的状态,为司法者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但自该法运行十余年来,实践中遇到诸多问题: 1、人民群众并不理解和认同该规定。甚至“除了受害者之外没有人不反对”。只有拥有二楼以上的房屋,随时可能成为被告,随时作为“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难以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即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2、执行员由于缺乏自己内心确信,也不像正常案件一下用尽执行手段;为避免激化更大范围社会矛盾,人民法院不愿意对大量无辜的可能加害人采取严厉措施。 3、大家承担责任有时候往往意味着谁也不承担责任,多个案例已经证明了这一点。泛化的责任主体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或补偿,也使得司法公信力受损。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修正的探索 《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仍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此党中央高度重视,多次作出批示和部署。 2019年8月23日,中国法学会组织召开高空抛物坠物法治工作座谈会,与会法律工作者各抒己见,会议提出了许多切实可行的建议。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出台,进一步指明裁判方向、统一裁判尺度。此时,立法机关正酝酿着一场更为深刻的变革。 《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与深化改革的十年 《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有了全新的规定,但依然有许多问题需要思考和解决。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未来十年将进一步深化改革,笔者为此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的规范含义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共三款: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相比,该条第一款增加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禁止性规定,并明确承担补偿责任人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第二、三款为新增规定。 《民法典》吸收司法实践合理经验,此特点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较为明显,许多司法解释和裁判时间确立的规定,被立法机关采纳而法典化。 (二)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展望 《民法典(草案》在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防止和处理上,跨出了巨大的一步,但仍然不能较为圆满地解决该问题,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的修改 处理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仅是民法典的任务,而且需要行政法、刑法的联动。高空抛物、坠物不仅仅是民事侵权行为,还应当被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这就需要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代表的行政部门法明确其行政违法行并明确行政机关职责。 2、刑事司法人员转变观念 如前所述,处理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刑法也应当有所担当。过去实践中长期存在少部分司法人员以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受理案件,推职诿责。刑事立案、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都应当认识到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依据刑事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3、引入集体风险共担机制 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却风险巨大,往往需要引入集体风险共担机制,比如我国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其实就本质而言,“可能的加害人补偿”制度也是一种集体风险共担机制,只是目前的规定让绝大多数“可能的加害人”措手不及非自愿地被科以补偿义务。 由政府建立救助基金,或者由物业公司、受害人购买商业保险或可成为未来集体风险共担机制的选择。本质上是以大多数人的税金或保费为少数受害人买单,与大多数“可能的加害人”补偿少数受害人在本质上并无二致。但此中机制显然更容易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而且能够比较圆满保护受害人权利。 4、积极运用新技术手段 物业服务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主体应当积极运用新技术手段。比如加装防护网,防止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加装监控设备,及时、准确锁定侵权人,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固定证据,这既维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又避免“可能的加害人”无故承受财产不利益,也能够有效震慑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避免此类事件。 总之,从世纪初多则典型案例被媒体广泛报道起,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侵权责任法》和起草《民法典(草案)》,对高空抛物、坠物的规制逐步深化和细化;司法机关不断能动地探索裁判理念,既处理了现实问题,也为立法的进步提供参考;社会各界对高空抛物、坠物现象高度关注,踊跃为维护“头顶上的安全”建言献策。相信未来,在党的领导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进一步现代化,法治能够紧紧托住“悬在城市上空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从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