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能否优先受偿问题的探析

2020-07-0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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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须依法向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迟延履行利息(即本文中所指的“迟延履行金“或“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本文主要探讨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两种不同程序下,有财产担保债权迟延履行期间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在有财产担保范围之内。 ...

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须依法向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迟延履行利息(即本文中所指的“迟延履行金“或“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本文主要探讨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两种不同程序下,有财产担保债权迟延履行期间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在有财产担保范围之内。

一般在执行程序中,抵押物变现后,执行法院在对有财产担保债权进行清偿时会依法依职权计算出迟延履行金但往往会忽略该迟延履行金是否具有优先性,而是同本金、利息等一并对其进行了清偿,但在该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还是欠妥,应该考虑该迟延履行金是否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进一步确定其清偿顺位。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同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迟延履行金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则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该迟延履行金则应当优先受偿,因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合同等方式约定的“迟延履行金”,其实质就是违约金,应当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框架中予以解决。

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即迟延履行金在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情况下,其是否能够优先得到清偿?

笔者认为前提是迟延履行金是否是破产债权?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和法院明确了不属于破产债权比如江苏高院和深圳中院出台了相关文件进行指引,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对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因此有些地方法院会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款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事实上,尽管除斥债权与劣后债权之间存在着差别,劣后债权相对于除斥债权有更多的受偿机会,然而从实际效果上分析,二者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虽有惩罚的功能,但也具有补偿性,必须在理论上厘清其双重属性,在制度规则上区分补偿功能与惩罚功能,同时需要区分破产案件受理前后并作区别对待,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统一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破产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条旨在对破产申请受理以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应当停止计算作出具体解释,并未规定破产受理前的迟延履行金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9号)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该答复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精神是一致的,即以破产受理为时点将滞纳金分为破产受理前产生和受理后产生,区别予以对待,综上破产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应当作为破产债权。

但是笔者又考虑迟延履行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以及破产程序的公平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该部分债务具有民事惩罚性,故不能按照一般债务利息的同等顺序清偿,但是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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