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讼前签订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效力

2020-07-0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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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条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具体贯彻,既然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中最重要的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协议,就应当信守承诺。如事后反悔 ...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条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具体贯彻,既然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中最重要的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协议,就应当信守承诺。如事后反悔,企图通过申请鉴定推翻自己同意的结算价格,法院当然不会支持这类不诚信的行为。但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该条在主体范围上不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

虽然最典型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时发生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但实践中发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主体之间也存在大量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中的当事人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但当出现实际施工人时,其对工程价款具有直接利益关系,其有权与发包人或承包人达成结算协议。

二、该条适用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但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等个体利益,还因其使用的公共性和安全性,不可避免的涉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而现实中由于各种不同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层出不穷。那么,当事人基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否无效呢?本条所指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一方面,当事人一般都是以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签订的结算协议,两者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随着施工进度推进,可能发生设计变更、建筑主材价格大幅波动等情况,当事人在结算时通常会予以考虑而非严格遵循此前的合同,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虽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应当视为独立协议,只要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就应认定有效。

三、该条适用不以建设工程竣工为前提

发包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约定质量要求的建设工程,但现实中发包人资金链断裂、承包人破产、政府规划调整等各种主客观原因都可能导致建设工程中途停工烂尾。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可能因退场、解除合同等达成结算协议。发包人事后可否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申请鉴定?在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情形下,一旦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可以推定发包人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这是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

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亦可能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符合以下几项情形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并不代表结算协议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承包人中途退场,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结算协议。发包人决定自行完成后续工程建设,但一时无法找到合适的挂靠单位,故约定承包人必须将资质借给发包人雇佣的班组继续施工,此为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否则发包人有权否定结算协议并拒付工程款。在此情形下结算协议应属无效,但其并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结算标准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类推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参照结算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而不需要再行工程造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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