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丧失股东资格
2020-07-0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那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呢? ...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那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呢?
基本案情:
华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2日,叶某、陈某为华龙公司的股东,叶某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2014年5月26日,华龙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解除叶某在华龙公司的股东资格。华龙公司、陈某、叶某就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叶某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后,法院判决前述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解除叶某在华龙公司的股东资格。
叶某以华龙公司的名义起诉中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禾公司应向华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672812.39元及利息。叶某就该案已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龙公司以同中禾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为此,叶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以“作为提起该不当得利股东代位诉讼原告的叶某,为申请强制执行该不当得利的权利并不会随解除股东资格而自然丧失。即华龙公司虽为本案不当得利的权利承受人,但其对该不当得利的处分,仍应受叶某上述权利的限制”为由,作出(2016)闽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华龙公司、陈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叶某自始(1999年10月12日)不享有华龙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及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也是股东之间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约定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资产收益即自益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因此出资和获利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公司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自益权当受到限制。参与重大决策即共益权,是公司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务与管理的权利,如表决权、召集权、知情权等,原则上不应当受限。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即为共益权的体现。
叶某自华龙公司1999年10月12日成立时起即为公司股东,其参与的公司重大事务决策和管理所形成的决议等,不能因之后其股东资格被依法解除而失去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法律允许公司向股东催缴,股东可以补缴,并不是当然地丧失股东资格。因此,公司股东资格应自公司形成解除决议之后丧失。华龙公司、陈某请求确认叶某的股东资格被解除后自始丧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小结:
股东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但股东的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否定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丧失需经过法定的事由,履行严格的程序。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因股东的单方意思表示或任意性行为免除。
股东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共益权则原则上不受限制。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则上其仍享有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等管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