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协议”那些事儿
2020-07-0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并非法律上的专业术语,我国法律对此亦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忠诚协议”也有不同的认识和界定。一般来说,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规定夫妻双方忠实义务及违约后果的协议,如违反该协议,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 ...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并非法律上的专业术语,我国法律对此亦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忠诚协议”也有不同的认识和界定。一般来说,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规定夫妻双方忠实义务及违约后果的协议,如违反该协议,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现实中其“别名”还包括保证书、承诺书、“空床费”等。
近年来,该种协议越来越常见,但司法审判实践对于“忠诚协议”的态度也越来越开明,一开始的主流观点是认为“忠诚义务属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现在逐步转变为“忠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如无无效事由,应受法律保护”。
那么,“忠诚协议”中约定哪些内容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如何签署一份合法有效的“忠诚协议”?接下来让小编结合案例跟你聊聊“忠诚协议”那些事儿。
案例:(2014)浙金民终字第723号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2日,胡某与叶某签订《约定》一份,约定:“……一、双方必须以家为重,忠诚于家;二、如一方有违约行为,过错方必须赔偿无过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三、做人要诚实守信,不得违背诺言。”200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如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事情(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嫖赌、重婚、与他们同居),而且由过错方先提出离婚的,必须承担以下责任:一、过错方必须净身出户,且承担家庭的所有债权债务。二、过错方应支付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和2009年9月5日签订的《约定》及《协议书》中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达到“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原告先后与曹某某、陈某某关系暧昧,且与陈某某开房同居,但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未明文禁止。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对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另原告提出的“浙A×××××小型轿车系其弟弟胡某所有,住房公积金已转给姐夫,协议书、约定、和解协议等系受胁迫签订的”等主张,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我们可以总结如下四点:
第一,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规定,夫妻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协议》应当有效。再者说,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根据胡某、叶某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显示,胡某于婚后确存在婚外情,并因此导致胡某与叶某之间产生离婚纠纷,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分割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
第二,忠诚义务的赔偿责任应有限度,忠诚协议约定赔偿金额应适当,不能显失公平,不得超出过错方承受范围,不能约定净身出户等条款,从而影响过错方基本生活、履行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的法定义务。如约定过高,过错方亦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例如本案中,原审法院及终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酌情调整为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对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限制。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签署此条款只意味着成立而并未生效,在离婚成既成事实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空间。
因此,“忠诚协议”中千万不能出现离婚协议条款的约定,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涉及离婚条款,就给了对方“反悔”的可能,并且法律是支持这种“反悔”的。为避免法院认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属于离婚条款,建议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中做以下约定:“若一方出现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则自愿遵从如下财产约定:……”如此则该条款便会转化成为夫妻财产之间的约定,是受法律保护的。
第四,当然“忠诚协议”的签订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例如剥夺和限制自然人基本人身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身体权、探视权、继承权等)、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探视权等条款。并且法院一般不会根据“忠诚协议”约定裁判子女抚养问题,而是仍然会根据婚姻法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客观条件,作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裁判。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忠诚协议”中并不是所有的条款都能得到法律理所当然的支持,它既不是一份爱情保险,也不是解决婚姻问题的灵丹妙药,婚姻不易,需要双方共同经营,且行且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