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九民纪要看公司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

2020-07-26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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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于2013年的修订确立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的完全认缴登记制度。一般认为,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到认缴登记制是公司法的一次重要变革,符合公司法制的发展潮流,也有利于促进商事交易。但不可否认的是,认缴登记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担忧。特别是在公司发生偿债风险时,因为认缴出资制下的公 ...

公司法于2013年的修订确立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的完全认缴登记制度。一般认为,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到认缴登记制是公司法的一次重要变革,符合公司法制的发展潮流,也有利于促进商事交易。但不可否认的是,认缴登记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担忧。特别是在公司发生偿债风险时,因为认缴出资制下的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规则而导致债权人追索无门,往往成为不少企业、个人逃废债务的“利器”,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又应该如何保护呢?鉴于此,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以及可以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条件,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中的一个争议焦点。而《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作出了解答。

一、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首先,明确了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其次,确定了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为基本原则,对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例外,即在两种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优先于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对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的简要分析

1.执行阶段的出资加速到期

(1)该笔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仅仅包括法院的生效裁判,也应该包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是从法院执行角度而言,以往这种情形下法院会终结本次执行。

(3)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这里破产申请人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破产的原因主要在于执行转破产耗时长,需要通知所有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债务得到清偿的比例很低。本条规定的出台,会导致执行阶段中申请执行转破产的几率更为降低。

(4)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九民会议纪要未对此作出规定。但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只要出现本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公司债权人就享有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其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由此可以推断,在执行阶段中是不能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另行提起诉讼。

2.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时的出资加速到期

(1)出资期限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出资期限的延长无需债权人同意。

(2)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意味着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需遵循相应程序,有限责任公司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需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具有公示效力。

(4)理论基础-债权人的撤销权。认缴资本的实质为股东负担的对公司附期限的债务,一旦登记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即已确定,延长出资期限实质是公司股东自行操作延长了债务的履行期限,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在破产加速到期对非破产加速到期,全体债权人对单个债权人的情形下,债权人需对债权加以全面分析,权衡利弊,作出有利选择。

(1)在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以便要求股东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责任,这样就能够做到单个受偿;

(2)在已经有其他债权人在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可能导致自身的债权在执行程序无法得到清偿的,应当及时申请提出破产申请,阻止其他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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