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主张“退一赔三”,如何认定汽车销售欺诈

2020-07-26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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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随着国内新冠肺炎疫情形势的持续好转,诸暨市出台汽车消费激励政策,以直补购车者的形式激发大众消费潜力,促进汽车消费。 但在汽车消费过程中,各种问题也层出不穷,2019年西安奔驰女车主坐在车辆引擎盖上哭诉维权引发热议,第十四届(2018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中杭州中升之星奔驰“退一赔三”合同赔偿案 ...

随着国内新冠肺炎疫情形势的持续好转,诸暨市出台汽车消费激励政策,以直补购车者的形式激发大众消费潜力,促进汽车消费。

但在汽车消费过程中,各种问题也层出不穷,2019年西安奔驰女车主坐在车辆引擎盖上哭诉维权引发热议,第十四届(2018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中杭州中升之星奔驰“退一赔三”合同赔偿案也非常具有典型性。

案      情

2017年2月26日,王亚君在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处选购奔驰CLS320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售价为658000元。2017年3月15日,王亚君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购车款以及14000元的服务费,共计672000元。同日,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一辆白色奔驰CLS320轿车,交付时车辆的轮毂及轮胎型号为18寸。

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案涉车辆适配轮毂及轮胎应为19寸,中升之星公司认可自行更换了案涉车辆的轮胎。王亚军无法验车上牌,与中升之星公司协商不成,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车款,并要求按照购车款三倍赔偿。

(2017)浙0108民初4434号一审判决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亚君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其与中升之星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首先,涉案车辆曾更换过轮毂及轮胎,并且更换的型号与原车辆不符,该情况中升之星公司并未向王亚君告知,侵害了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对其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其次,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以及汽车销售人员,应足够了解店内每一辆车的具体情况,尤其在买卖合同发生期间,涉案车辆的同款车型仅此一辆,轮毂与轮胎作为车辆重要且明显的组成部分,其瑕疵表现明显。可见中升之星公司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中升之星公司隐瞒曾更换过轮毂及轮胎,且更换的型号与原车辆不符的情况,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故判准解除合同,中升之星公司返还购车款658000元及服务费14000元并按照购车款658000元的三倍支付赔偿金计1974000元。

(2017)浙01民终8765号二审判决

中升之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升之星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将主动、如实告知消费者对其消费抉择和公平交易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中升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及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且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实施的行为,其明知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至于其是否由此获取多少经济利益并不是欺诈的构成要件。王亚君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相应赔偿,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浙民申2424号再审判决

中升之星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升之星公司认可自行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虽主张销售时其已将更换事实告知王亚君,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中升之星公司已经以消费者明确知晓并理解的方式告知过王亚君前述事实。中升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及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王亚君基于不真实不全面的信息作出了交易决定,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王亚君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相应赔偿,故驳回中升之星公司再审申请。

案  例  分  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对经营者欺诈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规定,但是对如何认定“欺诈”却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上述案例明确了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汽车的买卖合同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没有正当理由不披露对公平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认定为欺诈,发展了欺诈性销售的认定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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