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

2020-08-0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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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民法典》第9条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2017年通过《民法总则》至2020年通过《民法典》的三年多时间里,“绿色原则”并没有引起民法学者的足够重视,反而环境法学者对此呼声甚高。缺乏具体规则支持的“绿色原则”此前一直出于悬置状态,《民法典》 ...

《民法总则》与《民法典》第9条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2017年通过《民法总则》至2020年通过《民法典》的三年多时间里,“绿色原则”并没有引起民法学者的足够重视,反而环境法学者对此呼声甚高。缺乏具体规则支持的“绿色原则”此前一直出于悬置状态,《民法典》在“绿色原则”指导下制定了许多全新的规则,构成了相对圆满的绿色民法典体系。除《民法典》分编外,此前制定的民商事特别法隐约体现了“绿色原则”的影子,表明我国立法一向的价值取向。

(一)物权编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人得排他性支配,但随着现代民法理念的进步,树立物权负有社会义务的理念不可或缺。

原《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所谓公共利益当然包括环境和资源利益,该条一般性地对物权加以一定限制。《民法典》第286条第1款前段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原《物权法》第83条第1款的基础上注入了绿色因素。《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为《物权法》第90条作文字微调而来。《民法典》第326条前段“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在原《物权法》第12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民法典》第346条新增“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从区分所有权、相邻权到用益物权,均受到“绿色原则”的限制。

除上述规定外,“绿色原则”在物权编中仍有施展之余地,如增设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先占取得和取得时效。先占取得和取得时效并非鼓励不劳而获,而是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给予城市拾荒者法治的人文关怀,为废物回收产业提供法律供给。

《民法总则》生效后,一些法院开始采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其内涵。A公司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B银行,后通过签订《建设项目两沟、两路弃土场弃土协议》出租给城投公司。因A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法院执行中裁定将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债给B银行。B银行获得使用权后起诉城投公司要求返还案涉土地。法院认为,城投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施工行为虽侵害了B银行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考虑该施工项目是省重点环保公益项目,承载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城投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涉案土地上项目的施工、拆除相关施工设施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B银行。【(2019)湘0502民初2485号、(2020)湘05民终569号】“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适合损失赔偿,不宜主张拆除电信设施、恢复原状。综上所述,驳回吴双章的诉讼请求。”【(2019)吉0781民初2219号】上述两案中,法院实际上赋予了“绿色原则”以公共利益、公序良序的功能,从而限制了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二)合同编

《民法典》第509条在原《合同法》第60条的基础上新增第3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履行作为合同的根本目的之所在,规定绿色履行能够提纲挈领,对合同法律规范产生深远影响。第558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在原《合同法》第92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旧物回收义务。

原《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就闪耀着“绿色原则”的光芒。《民法典》第61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在原《合同法》第156条基础上增加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包装方式的要求。第655条前段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在原《合同法》第18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节约、计划”的规定。

在上述五条规定中,前两条在附随义务中增加了绿色因素。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后三条规定为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限制,系《民法典》第132条的具体应用,属于诚信原则的范畴。

除上述增加之外,还可以在合同争议解释上引入“绿色原则”。《民法典》第142和466条规定了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方法,根据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不妨将“绿色原则”也作为考量因素之一。

(三)侵权责任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设立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绿色专章,其中惩罚性赔偿为新增的亮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为人们所熟知。惩罚性赔偿是对传统填补性赔偿一般原则的例外,采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有其正当性基础。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严重伤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予以规制。《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仍然过于原则,适用中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何为“严重后果”,得主张几倍惩罚性赔偿。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方式的变化,饲养宠物正变得越来越热,邻里之间因饲养宠物而引发的矛盾愈演愈烈。《民法典》第1251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例如宠物吠叫发出噪音、排泄等行为均有违“绿色原则”,《民法典》对此作出规定非常及时必要。

(四)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规范

在我国商事主体立法中,存有企业社会责任条款。长时间以来,作为一种道德弘扬,该条款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在“绿色原则”的引领下,或可进一步探寻适用之余地。《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总之,在分编和特别法规范中,“绿色原则”通过具体规则得以贯彻,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内在逻辑体系。在该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宜以一般条款与细节条款相结合,以规定一般条款为原则,规定少数细节条款为例外。不宜规定过多过细,避免与环境资源法相重合,也为司法裁判创造和发展规则留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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