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最高法院第73号指导性案例

2020-09-06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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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

裁判要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一、2006年3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总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支付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约定,并约定厂区工期为113天,生活区工期为266天。

三、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建总公司组织施工,2007年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

四、后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天宇公司破产还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五、2011年10月10日,建总公司向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2013年7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

七、建总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天宇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之破产受理前的日期已经超过六个月,所以建总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建总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天宇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天宇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债权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在工程停工后至滁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前,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因此,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

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建总公司即向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后的工程造价鉴定和建总公司提起的别除权确认之诉,系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数额的审查和别除权人对债权性质异议的救济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的核查与确认。

综上,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

实务指引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应当如何维权?

笔者建议

对于承包人而言,在发包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可主动向发包人的破产管理人书面询问是否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管理人书面回复需要继续履行的,承包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二款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当管理人回复不继续履行合同或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在30日内未进行明确表态的,承包人可立即向管理人申报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并在债权申报中明确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无论如何,承包人都要在发包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的8个月内,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对于管理人而言,当承包人在申报债权时未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视为解除之日6个月后又主张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不予确认。

法律条文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 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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