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借条,出借人如何主张权利?
2020-10-04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生活中常常有借钱给朋友或亲戚,却碍于情面没有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的情况。当你多次催讨但对方拒不归还时,你是否可以只凭转账记录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呢? ...
生活中常常有借钱给朋友或亲戚,却碍于情面没有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的情况。当你多次催讨但对方拒不归还时,你是否可以只凭转账记录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呢?
案例简介
(2019)闽01民终6951号 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5月7日间,高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九次合计向唐某借款172900元,上述借款唐某均汇入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因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唐某怕要求出具借条会影响双方的感情,所以没有要求高某出具借条。后唐某因资金需要要求高某偿还借款,但高某拒绝偿还。故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高某归还唐某借款172900元及利息。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双方辩称
上诉人高某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未能提供借条等可以证实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实上诉人收到款项的事实,但是收到款项不等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银行转账记录不等于借条,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答辩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很多药品代卖及为被上诉人购买物品等,并提供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其他法律关系,不是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汇出款项属于借款,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提供证据。该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借条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此时举证责任仍在被上诉人处,举证责任并不转移,上诉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被上诉人在多次转款后,从未让上诉人出具借条,明显与正常生活逻辑不符。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未能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及利息的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唐某与高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完全正确。首先,在借款时,唐某与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唐某一是基于对当时男友高某的信任,二是担心因为要求对方出具借条而影响双方的感情,故唐某当时没有要求高某出具借条。而只有转账凭证而没有借条恰恰反映了男女朋友之间借贷的特点。故不能因为没有借条而否定民间借贷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高某在一审时辩称唐某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支付的,但高某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举证不能的是高某而非唐某,相应的不利后果当然应该由高某承担。
争议焦点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谁承担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依据涉案银行转款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辩称该转款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或其他债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其各自陈述的合理性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其所作分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小结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此时被告抗辩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无法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转账款项并非借款,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