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支付条件是否可以参照适用?
2020-10-04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施工合同无效后,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限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试用的范围。——裁判要点 ...
裁判要点
施工合同无效后,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限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试用的范围。
案情简介
一、2012年6月28日,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交投”)将永兴碧塘至郴州新区A、B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郴永大道永兴段”)发包给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约定工程款以竣工后的审计为准,并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经查,海南华系被挂靠方,实际施工人为何黎华等人,其并无资质。
二、2012年6月27日,海南华成郴永大道永兴段项目建设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何黎华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永刚,约定工程量及计价按项目部与永兴交投签订的总合同有关计量计价下调25%结算,永兴交投支付工程款时,同步结算刘永刚的工程款。经查,刘永刚亦无施工资质。
三、涉案项目于2013年12月25日建成交付使用,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永兴县审计局于2018年3月29出具审计报告,永兴交投于同年付清工程款。
四、2018年,刘永刚诉至法院,请求何黎华等人支付工程款,同时主张双方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条款也无效,何黎华等人还应支付自2013年工程交付时起算的利息。何黎华抗辩称,双方约定了同步结算,故应自永兴交投2018年付款时开始计息。
五、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两份施工合同均由于承包人缺乏资质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故应自法定付款时间起计息。因此何黎华等人应向刘永刚支付自工程交付时起算的利息。
要点分析
案件争议焦点为:无效合同中对于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中可参照适用的范围?
最高院认为只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约定才可参照试用,支付条件不得参照适用。原因在于:①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如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也无效。在此种情况下,适用《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利息应自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规定,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
实务经验总结
谨慎约定支付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要谨慎约定支付条件。在本案中,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时同步结算,即 “背靠背”条款。这类条款本质上是风险负担移转的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目前对“背靠背”条款也尚无禁止性规定。但由于本案中合同无效,支付条件不予参照,因此应付款时间变成了法定的工程交付日,利息也从交付时起算,承包人承受了额外的损失。
综上,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如果有无效风险的,合同中关于支付条件以及利息的约定,应当尽可能接近法定起算时间点,以避免预期外损失。
法律条文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