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争

2014-11-26 作者: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05年张某拟出资100万元设立一家连锁餐饮公司,鉴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二人以上,张某便找到朋友李某,让其借名义担任公司股东,李某表示同意。于是张某与李某到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连锁餐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张某出资60万元,占股权比列为60%,李某出资40万元,占股权比例为40%。鉴于李某并未实际出资,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均由张某出资,李某便向张某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后张某经营的连锁餐饮公司生意火爆,利润丰厚,李某便向张某主张公司的利润分配,张某以李某并非公司实际股东为由,拒绝向李某分配公司利润,双方为此引发争议。李某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作为公司股东,并要求分配公司利润。后法院判决:鉴于工商登记机关的资料显示李某确系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分配公司利润,工商登记机关的资料作为原始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李某作为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张某提出的李某并未实际出资,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李某出具给张某的借条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张某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另案起诉。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朋友间借名义出资成立公司所引发的纠纷,也就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利益纷争。张某与李某对于成立公司的法律风险均未予以足够重视。本案中,因为公司经营成功,李某便通过主张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要求分享利润,但如果公司经营失败,张某便也有可能持李某所出具的借条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李某40万元借款。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更何况是朋友间的经济账。本案之所以引发争议,其主要原因是在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没有一份关于双方实际地位的确认协议书,致使无法还原案件真实面目,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只能依照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而工商机关等政府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然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张某光凭李某出具的借条借以否认李某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05年10月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本案情形,已没有必要再设立一般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50人以下),完全可以通过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避免本案类似情形发生。

【法条链接

1、《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图案以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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