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活动中应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2017-04-26 作者: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05年4月10日,某市银行与赵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为防范贷款风险,银行要求赵某向保险公司投保金融机构小额贷款人人身保险6份,每份保险额度为10000元,并将该银行作为其第一受益人。在保险有效期间,赵某因癌症不幸死亡。于是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支付保险金。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发现赵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就曾因肿瘤住院进行治疗,而在保险公司书面询问其曾经是否有过癌症、肿瘤,既往是否有住院、手术等问题时,投保人赵某未告知其住院情况及病史,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以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通知受益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责任。因此,银行索赔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查明,据病历记录,赵某是在2001年3月确诊恶性肿瘤,住院治疗进行手术后初愈,后因旧病复发,肿瘤恶化不幸死亡。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赵某在投保时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投保人明知自己曾有过肿瘤病史,却故意隐瞒事实,在填写投保单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其未如实告知的内容与后来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严重影响了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保险人决定失误,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保险活动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定义: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义务。
条文:《保险法》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