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森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

2017-11-29 作者: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4日,原告恒丰银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骆楚官、何庥频签订2014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骆楚官、何庥频为原告与被告柯莱特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情森公司、绅开公司亦与原告分别签订2014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6-003号、第06-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为被告柯莱特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与2014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3月2日,柯莱特公司和海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载明:产品名称行车架,计量单位吨,数量2200,单价6500,金额1430万。2014年3月3日,海锋公司向柯莱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5日,被告柯莱特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恒银杭绍国内证字第06-001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柯莱特公司申请为其开立国内信用证。但事实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涉案信用证的开立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涉案基础交易关系即买卖合同的结算,实际系为完成柯莱特公司之前在恒丰银行绍兴支行开立信用证而欠款的转贷,《承诺与保证》中明确 2014年3月5日转账到柯莱特公司的资金性质为“诸暨市政府企业转贷应急资金”,

2015年9月2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绍诸破(预)字第5号、(2015)绍诸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情森公司对绅开公司、柯莱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9月24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绍诸商破字第6-1号、(2015)绍诸商破字第7-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担任绅开公司、柯莱特公司管理人。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一方面,原告已向柯莱特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原告可以得到一定比例的赔偿,即使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一方面,根据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情森公司认为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贸易是虚假的,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本案涉及到信用证欺诈,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非善意的。尤其重要的是,原告违反了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规则,其支付行为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此被告情森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一、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其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况下作出的付款行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3月5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在应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开立《恒丰银行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电开)》过程中,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款规定,在货物描述中未明确数量和单价,其放任的态度直接导致当受益人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申请议付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无法对单证是否相符做出评判。

2014年3月6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在《来单通知书》中通知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审单结果,其在《来单通知书》明确写明装运时间为2014年3月5日,但确认收到的全部单据中却没有运输单据。虽其指出了发票金额大于信用证金额的问题,但并未审查出《货物收据》中的问题,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确认认收到信用证号LC5751001140018项下货物,合同号为HFKY20140302,而本案中信用证号LC5751001140018项下货物总金额为1250万元,合同号为HFKY20140302的《买卖合同》项下金额为1430万元,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究竟是收到1250万元的货物还是1250万元的货物未予明确,而11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2512500元,也就是说11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就与《货物收据》不符。恒丰银行仅在《来单通知书》中通知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单证不符,对于此不符点,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承兑,但对于单单不符,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没有审查出,在未经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本案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况下完成的付款行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应当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或真实交易基础的单据,从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欺诈行为。本案信用证交易中,受益人诸暨市海锋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商业发票、货物收据,均系假单据,可见涉案信用证开立的目的并非作为支付手段,而是为了实现融资目的,显然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既构成信用证欺诈,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

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即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从而应当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从法理上看,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主要依据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来确定。

现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认为其作为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已经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属于善意第三人,故涉案信用证不应被终止支付。我们结合诸暨市海锋矿业有限公司的(恒丰银行绍兴支行)对账单和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的(恒丰银行绍兴支行)对账单可以看出,2014年3月5日,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先收到了1250万,然后分4次转出,又于同日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诸暨市海锋矿业有限公司,总金额恰好也为1250万,并立刻完成货物交付,由诸暨市海锋矿业有限公司开具货物收据。2014年3月6日,诸暨市海锋矿业有限公司即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申请议付。2014年3月7日,诸暨市海锋矿业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的《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诸暨市海锋矿业有限公司将编号为LC5751001140018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的收款权利转让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转让价格为12017916.67元,当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将12017916.67元汇入诸暨市海锋矿业有限公司,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将诸暨市海锋矿业有限公司申请福费廷业务的贴息494663.36又通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转账给诸暨市海锋矿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海锋矿业有限公司又通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转账转出1250万元。至此,作为了解上述交易背景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审单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对所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均进行了议付。因此浙江情森制衣有限公司认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海锋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的事实,却对此采取放任的态度,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提供了便利条件,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法庭不应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主张按照信用证开证合同关系主张本案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审单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违反“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原则;三、被告情森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是否成立。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信用证开证合同关系主张本案款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基础交易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柯莱特公司申请开证的真实目的。本案信用证基础交易关系发生在被告柯莱特公司和受益人海锋公司之间,根据骆楚官和马禄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涉案信用证的开立实际系为完成柯莱特公司之前在恒丰银行绍兴支行开立信用证而欠款的转贷。该两人陈述中的款项往来过程,与柯莱特公司和海锋公司对账单中的银行流水明细相吻合,且开证当天柯莱特公司、骆楚官及何庥频出具的《承诺与保证》中也已经明确2014年3月5日转账到柯莱特公司的资金性质为“诸暨市政府企业转贷应急资金”,因此,本院认为,骆楚官、马禄苗在公安机关中的陈述、柯莱特公司、骆楚官在《承诺与保证》中的陈述与柯莱特公司、海锋公司对账单三者相互印证,从诸暨市财务开发公司转账给柯莱特公司到柯莱特公司还本付息,后从原告打款给受益人海锋公司再到受益人转账给诸暨市财务开发公司,反映了完整的款项流转过程,特别是原告转给受益人的款项不足1250万元,柯莱特公司又转账494663.36元给海锋公司以补足1250万元,能够证明被告柯莱特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绍兴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的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涉案基础交易关系即买卖合同的结算,涉案的基础交易关系并不存在。

其次,原告对基础交易关系不存在以及被告柯莱特公司申请开证的真实目的是否明知。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开立本案国内信用证是为了满足柯莱特公司交易结算的需要,柯莱特公司和海锋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以及柯莱特公司用什么钱归还转贷资金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流水款去向是明知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基础交易关系不存在以及被告柯莱特公司申请开证的真实目的是明知的:原告是否明知是其主观心理状态,判定其是否明知,需要通过本案所查明的一系列事实等来客观呈现,第一,根据骆楚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柯莱特公司共有三次贷款,第一次期限是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柯莱特公司到恒丰银行绍兴支行转贷,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第三次开庭后提交的庭审问题回复称前次信用证开证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发生垫款的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虽然双方陈述的目的不同,分别为开证和转贷,但二者陈述的时间是基本吻合的。同时,前次垫款归还之日2014年3月5日恰为本案信用证开证合同的订立之日,前次垫款发生之日恰为本案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前次交易与本案信用证开立恰好衔接。第二,保证人2014年3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与保证》中明确载明前次信用证垫款系以“诸暨市政府企业转贷应急资金”归还,在政府已经调控介入还款并且原告明知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市场交易的理性经济人,理应预测到再次为柯莱特公司开证并为其垫款的风险,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开证是为了满足柯莱特公司交易结算需要的陈述,存疑。第三,原告与被告柯莱特公司2014年3月5日同一天签订好开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并开立国内信用证,当天柯莱特公司即收到货物并出具货物收据;第二天即2014年3月6日审单完毕,原告提出不符点,柯莱特公司即同意承兑,同一天海锋公司又申请福费廷业务。这一系列过程虽不排除在两天内完成的可能性,但是其速度之快,超出了正常信用证交易的单据交付与审查周期。银行作为信用证业务经营主体,应当知悉信用证从申请到交单、议付的过程是一个相对复杂、较为长期的过程,该行为不符合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的日常惯例。第四,本案保证人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且本案信用证的开立时间发生在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三保证人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又于2014年3月5日追加出具三份《承诺与保证》,特别强调保证人对柯莱特公司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1日之间的业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5日恰为本案信用证的开立日期,2014年9月1日恰为信用证到期日。2014年3月5日开立的信用证只载明最迟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信用证到期日并未明确。信用证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首次出现在2014年3月6日原告出具给柯莱特公司的《来单通知书》中,保证人在《承诺与保证》出具当日即2014年3月5日应无从知晓第二日才出具的来单通知书所规定的到期日。如《承诺与保证》载明的上述期间仅与信用证开立日和到期日巧合,则某一保证人出现巧合尚能解释,三保证人在各自意思独立的情形下均出现这一巧合则难以理解。第五,柯莱特公司和海锋公司账户都在原告处开立,涉案一系列款项的往来,原告最有知道的可能性。综合上述全部因素,应认定原告对开证的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交易结算的需要是明知的,原告是在此情形下接受柯莱特公司申请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因此,开立本案国内信用证并非原告与被告柯莱特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柯莱特公司之间的信用证开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上述条件,故原告以信用证开证合同关系主张本案款项,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主张本案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因在争议焦点一中已经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该两个争议焦点已无评判必要,本院不予评判。

【案例评析】

民法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如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也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引起(如受他人欺诈而上当受骗)。

本案中,虚构买卖交易开立信用证用于转贷,属于通谋的虚假表示,又称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实施假装行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掩人耳目,即以一个虚假的行为掩盖另一个真实的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尤其是通谋的虚假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各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准则。但具体作法上,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单独虚假表示的无效,必须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表意人的真意为条件。如果相对人不知道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为虚假,则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但是在存在隐藏行为的情况下,通谋虚伪行为无效,不影响隐藏行为的效力。台湾《民法典》第87条还同时规定:"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隐藏行为依其法律规定可能无效也可能有效。

【结语和建议】

信用证融资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融资产品,信用证的优点及生命力正是能为买卖双方提供融资服务。信用证融资是银行一项影响较大、利润丰厚、周转期短的融资业务,银行都把贸易融资放在重要地位。但银行的信用证融资会产生导致妨碍银行自身生存与健康发展的风险,必须对其风险进行控制。既要考虑信用证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进出口产品的市场前景、潜在的贸易纠纷等,提高业务操作的准确度,降低融资风险,也要考虑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开证形式、对物权单据的控制及对其他单据的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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